张松林与师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87号
原告:张松林,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侯丹,现住延吉市。
被告:师远平,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邢淑霞(被告母亲),现住延吉市。
原告张松林诉被告师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林的委托代理人侯丹,被告师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林诉称:2015年7月6日14时20分许,师远平驾驶无牌“海陵”牌两轮摩托车在人民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撞击侯丹驾驶的吉HX590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师远平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侯丹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7300元、侯丹误工费800元(10天×80元),共计8100元。
被告师远平辩称:对本次事故有异议,原告车辆驾驶人也有责任,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所有的车辆是新车还未上牌,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赔偿过。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张松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师远平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7月6日14时20分许,侯丹驾驶吉HX590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花补身汤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在人民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师远平驾驶的无号“海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师远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侯丹无事故责任,师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师远平质证,提出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
证据3.延边鹏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侯丹为该单位员工,因2015年7月6日的交通事故没能正常上班,扣发工资800元。
经师远平质证,无异议。
证据4.延吉市于学汽车维修部出具的收据、票据、维修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7300元。
经师远平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原告与被告沟通是互碰自赔,不需被告再支付费用,另外数额也不合理,不认可。
证据5.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
经师远平质证,提出事发时没看到,不认可。
证据6.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急救车费105元。
经师远平质证,提出不认可,不清楚该事实。
师远平未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6日14时20分许,侯丹驾驶张松林所有的吉HX590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花补身汤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在人民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师远平驾驶的无号“海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师远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师远平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侯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松林在延吉市于学汽车维修部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7300元。审理中,师远平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师远平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且在案中明确放弃对车辆维修费合理性的鉴定申请。
另查,侯丹与张松林为朋友,侯丹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师远平驾驶的自有“海陵”牌两轮摩托车为刚购置的新车,未参加车辆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师远平的过错程度,师远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师远平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师远平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亦由其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对于车辆维修费7300元的主张,师远平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师远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放弃对车辆维修费合理性的鉴定申请,因师远平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张松林提供的有效票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侯丹误工费800元(10天×8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7300元,应由师远平赔偿给张松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远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松林7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张松林负担2元,被告师远平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