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志强、朱红鹰诉被告高显政、宋健、方彬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史志强,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红鹰,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显政,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健,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彬,男,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史志强、朱红鹰诉被告高显政、宋健、方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强及原告史志强、朱红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高显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方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志强、朱红鹰诉称:2014年10月22日晚上,高显政请史志强、朱红鹰之子史俊(已死亡)及宋健、方彬到酒吧喝酒,一直喝至第二日凌晨。酒后,高显政、宋健、方彬明知史俊处于醉酒状态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照顾的义务,造成史俊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高显政、宋健、方彬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显政、宋健、方彬向史志强、朱红鹰赔偿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476916元的50%,即238458元。
被告高显政辩称:史志强、朱红鹰之子的死亡是其自己造成的,与高显政无直接因果关系,本起交通事故史俊负全部责任,高显政、宋健、方彬无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因史俊醉酒驾车,高显政不存在法定的过错责任。史志强、朱红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史俊组织高显政、宋健、方彬喝酒,明知酒后不能驾车却仍然要求驾驶车辆,其行为不仅违反交通法规,还构成危险驾驶行为,将其自己和高显政、宋健、方彬的生命置于危险之中,高显政已经对史俊进行了提醒、规劝,史志强、朱红鹰主张的法定的单方提醒、劝阻、照顾义务,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涉及的提醒、劝阻行为是否能有效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确定的,不应该让高显政因为一个不确定的前提,去承担一个确定的后果。综上,高显政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史志强、朱红鹰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健辩称:史俊应对自己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与宋健无事实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史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已经考取驾照,明知酒后驾驶车辆违法,仍然多次向高显政要求驾驶车辆,因其操作不当造成翻车事故,史俊负全部责任,高显政、宋健、史俊无责任。宋健没有必须制止史俊酒后驾车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主观上也无过错,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宋健等人已经尽到了提醒、劝阻义务,但史俊未听取,其对酒后驾车持放任态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与高显政、宋健、方彬无关。原告主张的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彬辩称:自己和史俊是朋友,发生这样的事情也是自己不愿意看到的,但史俊与高显政、宋健、方彬都是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史俊已经考取驾照,明知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仍然多次向高显政要求驾驶车辆,因速度太快,造成翻车事故。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史俊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方彬不应当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史俊(已死亡)与高显政、宋健、方彬系同学和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晚,史俊与高显政、宋健、方彬相约到酒吧喝酒,酒后,四人乘坐被告高显政租赁的小型轿车在延吉市内行走,驾驶人为高显政,行走过程中,换由史俊驾驶车辆。当晚凌晨1点35分许,史俊驾驶车辆行驶至园川街路口处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在园川街道路西侧的电线杆后翻车,造成史俊当场死亡、车辆和电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史俊的死亡赔偿金为445492元,丧葬费为21423元,合计466915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高显政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史俊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三被告在延吉市交警大队各自的询问笔录、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高显政、方彬、宋健虽然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是高显政、方彬、宋健与史俊一起喝酒、一起乘坐史俊驾驶的车辆,在明知史俊酒后驾车违法且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没有尽到共同喝酒后这种特定情况下制止史俊违法驾车的特定义务,其不作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对史俊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显政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明知史俊饮酒,仍然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责任;史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喝酒、酒后驾车危险、违法,仍然驾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本身有重大过错。综合本案事实,史俊承担70%的责任、高显政承担20%的责任、方彬承担5%的责任、宋健承担5%的责任。高显政、宋健、方彬的行为给史俊的父母即史志强、朱红鹰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伤害,史志强、朱红鹰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与法有据,其主张给付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史志强、朱红鹰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显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志强、朱红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3383元(466915元×20%),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383元;
二、被告方彬、宋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志强、朱红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3345.75元(466915元×5%),给付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25845.75元;
三、被告宋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志强、朱红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3345.75元(466915元×5%),给付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25845.75元;
四、被告高显政、方彬、宋健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史志强、朱红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高显政、方彬、宋健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原告已预交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史志强负担749元,被告高显政、宋健、方彬负担1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