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杰与韩卫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563号
原告:李洪杰,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兴月,现住延吉市。
被告:韩卫成,现住汪清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3418号。
代表人:张留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禹燮,现住延吉市。
原告李洪杰诉被告韩卫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禹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卫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杰诉称,2014年3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韩卫成驾驶吉H617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昌盛加油站附近将原告李洪杰撞倒,造成原告脚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卫成驾驶事故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卫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二被告一直拒不赔偿原告。原告是脑血栓患者,生活不能自理,吃饭、穿衣等日常活动均需依靠他人帮助,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受伤部位还是行动不便的腿,且是脚趾骨折,这无疑是雪上加霜,致使原告不能行走只能卧床。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对此原告有鉴定意见为证,但事实上两个月不能完全恢复,被告韩卫成声称自己投保全险,但其与保险公司对于赔偿相互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123.44元、交通费548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共计12186.84元,其中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韩卫成赔偿。
被告韩卫成未答辩。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营养费应提供医嘱,故有异议;交通费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其他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李洪杰无事故责任,被告韩卫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三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三份、门诊处方复印件五份、CT检查申请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其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099.44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营养期限应提供医嘱,故对此有异议。
证据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48元(其中494元无票据)。
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保险公司只认可有票据的交通费54元,其他不予认可。
被告韩卫成、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韩卫成驾驶吉H61790号“金龙”牌大型汽车,沿昌盛加油站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昌盛街时,将该地点正在步行的原告李洪杰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卫成驾驶事故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洪杰无事故责任;被告韩卫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支付门诊费2099.44元。经原告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原告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韩卫成为此垫付原告鉴定费1200元,另外向原告支付现金200元。
另查,原告李洪杰为城镇户籍。被告韩卫成驾驶的吉H61790号“金龙”牌大型汽车登记在案外人延边新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两险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韩卫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韩卫成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卫成赔偿原告。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2123.44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鉴定费1200元;对于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交通费548元的主张,因原告仅能提供54元的票据,故对于无票据的交通费494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0492.8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2123.4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515.40元、交通费54元,共计9292.84元,属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1200元(10492.84元-9238.84元),因被告韩卫成已赔偿原告1400元(鉴定费1200元+现金200元),被告韩卫成多承担的部分200元(1400元-1200元)应视为其在强制保险范围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垫付,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9292.84元中先予返还被告,剩余9092.84元(9292.84元-200元)赔偿给原告李洪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杰9092.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 (原告已预交105元),由原告李洪杰负担13.50元,被告韩卫成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