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锡梅与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李斌、丁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2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113号

原告:冯锡梅,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恩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兆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冯锡梅诉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出租汽车公司)、李斌、丁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锡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恩昌,被告李斌,被告丁兆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园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锡梅诉称:2014年11月2日13时20分,被告丁兆伟驾驶吉HT2395号“捷达”牌小型汽车与被告李斌驾驶的吉HT173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相撞。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被告丁兆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由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公允鉴定公司进行鉴定:车损为11601元,停运9天(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1日,11日晚班正常工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11601元、鉴定费958元、拖车费410元、停运损失2070元(230元×9天),共计15039元,其中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由被告李斌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丁兆伟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庄园出租汽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斌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的车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直接车辆损失按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兆伟辩称,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被告李斌、丁兆伟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原件,请求法院核实原件。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丁兆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斌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被告李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丁兆伟质证,提出其无事故责任。

证据3.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为1160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58元。

经李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丁兆伟质证,提出鉴定价格过高,原告车辆的右轮旋的鉴定价格300元应为更换价格,但该部位原告实际进行了更换。

证据4.发票复印件二份、延吉市野鹤汽车配件商店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1601元,因维修车辆停运8天。

经被告李斌、丁兆伟质证,提出原告的停运时间8与其主张的9天不符,且原告车辆维修费过高;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实际维修价格过高,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提供维修明细。

证据5.雇佣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兆伟系雇佣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被告丁兆伟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丁兆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李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丁兆伟质证,提出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纠纷,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

证据6.延吉市昌盛停车场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410元。

经李斌、丁兆伟质证,提出两次拖车时间间隔过长,对2014年11月25日拖车费有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意见与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庄园出租汽车公司、李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丁兆伟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被告庄园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日13时20分许,原告冯锡梅的雇佣司机被告丁兆伟驾驶吉HT2395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沿西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边大学西门前处时,与被告李斌驾驶的由南向西行驶的吉HT173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吉HT2395号“捷达”牌小型汽车乘车人金英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丁兆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经原告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车辆维修费为1160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58元。原告的车辆在延吉市野鹤汽车配件商店实际维修8天(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1601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车辆因被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停运1天。审理中,原告冯锡梅与被告李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车辆停运9天,按每日230元计算停运损失;原告冯锡梅申请撤回对被告庄园出租汽车公司、丁兆伟的告诉。

另查,吉HT2395号“捷达”牌小型汽车乘车人金英梅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被告丁兆伟驾驶的吉HT2395号“捷达”牌小型汽车登记在案外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冯锡梅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斌驾驶的吉HT173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庄园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但被告李斌是实际车主。被告李斌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两险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李斌负80%的事故责任,被告丁兆伟负20%的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斌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斌承担8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车辆维修费11601元、鉴定费958元、停运损失2070元(230元×9天),对于拖车费410元(2014年11月3日210元+2014年11月25日200元),因原告自认2014年11月3日的210元当日由被告丁兆伟支付,故该费用不属于原告损失,故本院确认合理拖车费为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83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车辆维修费2000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范围的部分12839元(14839元-2000元),原告请求其中的3228元(鉴定费958元+拖车费200元+停运损失2070元)由被告李斌个人承担80%即2582.40(3228元×80%),因被告李斌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9611元(12839元-3228)由被告李斌承担80%的责任即7688.80元(9611元×80%),因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李斌赔偿原告2582.4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688.80元(强制保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768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冯锡梅9688.80元。

二、被告李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冯锡梅2582.40元。

三、驳回原告冯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0元(原告已预交183元),由原告冯锡梅负担16.50元,被告李斌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