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娟诉被告朴革、李英实、洪美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68号
原告:李娟,女,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被告:朴革,男,现住址为延吉市。
被告:李英实(系朴革妻子),女,现住址为延吉市。
被告:洪美兰,女,现住址为龙井市。
原告李娟诉被告朴革、李英实、洪美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5月4日依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朴革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6月3日向被告洪美兰、6月4日向被告朴革、李英实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朴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实、洪美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朴革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经营,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24日止。被告朴革与李英实系夫妻关系,被告洪美兰为借款保证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朴革、李英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洪美兰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朴革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在2015年年末为止按月偿还0.5万元。
被告李英实、洪美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朴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洪美兰为借款保证人。
被告朴革对证据1、2无异议。因被告李英实、洪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在送达开庭传票时一并送达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朴革、李英实、洪美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朴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用于经营,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洪美兰为借款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时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朴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朴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英实应与朴革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洪美兰为借款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洪美兰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洪美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革、李英实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李娟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洪美兰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朴革、李英实、洪美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和保全费250元,共计437.50元(原告已预交625元),由被告朴革、李英实、洪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韩 一
二○一五年 七月 六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