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雷与陆延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631-2号
原告王洪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朱连霞,现住延吉市永乐街。
被告陆延德,现住延吉市。
原告王洪雷诉被告陆延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陆延德驾驶的登记在延吉市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吉H05250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籍手续,现在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保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陆延德驾驶的登记在延吉市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吉H05250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籍手续的冻结。
二、解除对王洪雷提供的担保物登记在其名下的吉H0100M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籍手续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陈艳
审 判 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璐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631-2号
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原告王洪雷诉被告陆延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4631-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
解除对被告陆延德驾驶的登记在延吉市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吉H05250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籍手续的冻结。
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