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兴华与郑永国、张洪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06号
原告:鲍兴华,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郑永国,男,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张洪启,男,其他信息不详。
本院审理原告鲍兴华诉被告郑永国、张洪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鲍兴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4.50元(原告已预交909元),由原告鲍兴华负担。
审 判 长 陈艳
助理审判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