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东龙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长白山仙峰滑雪场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76号
原告:延边东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命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长白山仙峰滑雪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朴京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慧,该公司出纳。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东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长白山仙峰滑雪场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东龙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东龙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77元,由原告延边东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 九月 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