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诉被告顾喜梅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99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庆,系公司职员。
被告:顾喜梅,女,现住址为延吉市。
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诉被告顾喜梅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喜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球公司诉称:银球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给顾喜梅名下的供热面积为95.92平方米的住宅供用热力,供热费单价为每平方米31元。但顾喜梅至今为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供热费2973.52元。故银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顾喜梅交纳供热费2973.52元及违约金227.92元。
顾喜梅辩称:因银球公司提供的供热不达标,所以未交供热费。
经审理查明:银球公司自2007年开始为延吉市公园路新老梨花苑小区供热,至2014年4月20日结束。顾喜梅系该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业主,其供热面积为95.92平方米。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供热费单价为每平方米31元,顾喜梅未交纳2013年至2014年期间额供热费2973.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证明、催缴热费通知书、取暖费催缴明细。
银球公司对顾喜梅提交的《因为银球公司不达标全体业主要求集中供热的联名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联名书并不能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供热不达标的事实。
本院认为,银球公司为顾喜梅提供热力,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银球公司和顾喜梅在履行供用热力合同当中,银球公司已经履行了供用热力义务,但顾喜梅未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银球公司要求顾喜梅支付热力费2973.52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银球公司和顾喜梅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未对违约金支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对银球公司要求顾喜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顾喜梅为了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供热温度不达标而提交的联名书,因该联名书没有体现时间,故本院对顾喜梅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供热费2973.52元。
如被告顾喜梅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喜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