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凤清与刘洋、王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07-2号
原告:侯凤清,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虹莹(原告女儿),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田洪升,延吉市河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洋,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刘洋父亲),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刘娟,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松,现住双辽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
代表人:李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凤清诉被告刘洋、王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凤清的委托代理人李虹莹、田洪升,被告刘洋及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刘娟,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凤清诉称:2014年9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洋驾驶车主被告王松的吉C6T68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长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吉秀爱食品有限公司前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侯凤清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凤清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59151.47元(住院费154099.71元+门诊50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后续治疗费39000元、伤残赔偿金115827.92元(22274.60元×20年×26%)、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误工费26061.60元(108.59元×240天)、鉴定费3100元、急救费8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79216.09元,其中请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洋承担70%责任赔偿,共计向二被告主张273222.67元。
被告刘洋辩称:被告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肇事司机,对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该车辆只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各项费用18000余元。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伤残比例计算过高有异议;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案中被告也有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王松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侯凤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侯凤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洋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7日),支付医疗费155923.51元(住院费154099.71元+1823.80元)。
证据4.延吉市建工街道延兴社区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延吉市众鑫酒类批发部工作证明、延吉市小棉袄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5月原告配偶李俊富与延吉市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开发区天池新村小区房屋一栋,自2012年始原告在延吉市开发区天池新村小区居住至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在众鑫酒类批发担任打扫卫生工作;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原告在延吉市小棉袄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
上述证据经被告刘洋、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5.急救费票据复印件四张、延吉市洪岩出院服务中心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632元(急救费532元+其他100元)。
经被告刘洋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票据中有100元没有付款人的姓名,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6.延边医院企业服务中心医疗器械经销部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复印件55元。
经被告刘洋质证,提出不予认可;
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证据7.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固定术)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一下肢活动功能的31%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行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240天;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两侧胫腓骨骨折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评定为20000元;骨盆粉碎性骨折术的费用评估为19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外,鉴定结论中明确指出,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多等级伤残,应适当提高伤残赔偿指数,为原告的伤残赔偿比例确定为26%提供了依据。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8.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急救费共计170元。
经被告刘洋质证,提出该费用不合理,被告不同意不承担,原告可以选择其他适当交通工具;
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9.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十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复查医疗费3227.96元。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刘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住院费押金票据复印件六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急救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洋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8228.59元(住院费押金16000元+门诊费1844.59元+急救费384元)。
经原告侯凤清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洋驾驶吉C6T68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长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吉秀爱食品有限公司前处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侯凤清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凤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7日),支付医疗费155923.51元(住院费154099.71元+1823.80元),交通费802元。经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固定术)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一下肢活动功能的31%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行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240天;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两侧胫腓骨骨折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评定为20000元;骨盆粉碎性骨折术的费用评估为1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就医期间,被告刘洋垫付各项费用18228.59元(住院费押金16000元+门诊费1844.59元+急救费384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侯凤清与被告刘洋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强制险限额外,除被告刘洋已支付的赔偿金,被告刘洋再一次性赔偿原告120000元,已发生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原告侯凤清负担,本次事故就此了结,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审理中,原告侯凤清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松、刘洋的诉请。
另查,原告侯凤清为农村户籍;2008年5月原告配偶李俊富与延吉市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开发区天池新村小区房屋一栋,自2012年始原告在延吉市开发区天池新村小区居住至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在众鑫酒类批发担任打扫卫生工作;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原告在延吉市小棉袄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被告刘洋驾驶的吉C6T68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松名下,2010年1月31日被告王松将该车辆出卖给被告刘洋,并经双辽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刘洋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4年10月8日,原告侯凤清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告刘洋驾驶的吉C6T68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本院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对该车辆进行了扣押;2014年10月16日,原告侯凤清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刘洋名下的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天池新村75号楼1单元201,建筑面积为90.41平方米房屋产权手续,本院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对该房屋产权手续进行了冻结;2015年7月15日,原告侯凤清以与被告刘洋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707-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保全。上述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侯凤清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洋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刘洋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洋承担70%。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159151.47元(住院费154099.71元+门诊50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误工费26061.60元(108.59元×240天)、交通费802元、鉴定费31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115827.92元(22274.60元×20年×26%)的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参照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关于适当提高伤残赔偿指数的建议,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106918.08元(22274.60元×20年×24%);对于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上述共计357606.2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属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237606.25元(357606.2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刘洋承担70%的责任,鉴于原告侯凤清与被告刘洋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洋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洋的诉请,故本案中不再裁判被告刘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侯凤清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240,共计3740元(原告已预交3740元),由原告侯凤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红梅
审判员 李 雪
审判员 陈 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