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必与李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何必,女,满族,按摩师,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光龙,男,朝鲜族,出版社编辑,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朴红花,女,朝鲜族,出版社编辑,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代表人:吴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必诉被告李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必,被告李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朴红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必诉称:2014年4月29日15时,被告李光龙驾驶吉HV435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延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禾馨苑前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何必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必及乘车人另案原告钱丽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进行鉴定,遂原告何必与被告李光龙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4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何必与被告李光龙应先进行调解。2014年12月3日原告钱丽微与被告李光龙签订调解协议:原告何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光龙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之间的赔偿问题,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双方当事人责协商的责任比例承担。此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00元、误工费15202.60元(108.59元×140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牙齿治疗费4800元、车辆维修费785元、天王表1722元、拖车费140元,共计92014.20元,其中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光龙承担。
被告李光龙辩称:牙齿治疗费鉴定不了,当时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同意赔偿,已包含在其他损失里;同意赔偿拖车费140元;手表1722元属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发表意见,以上费用均属双方调解协议外的项目,对于调解协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失费过高;交通费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就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财产损失手表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他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何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另案原告钱丽微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9日原告何必、另案原告钱丽微与被告李光龙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何必负事故次要责任即10%,被告李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即90%。原告何必的赔偿金为:医疗费21574.95元、误工费15202.60元(108.59元×140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02542.15元;另案原告钱丽微的赔偿金为:医疗费768.84元、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鉴定费1800元,共计7112.44元;上述赔偿金109654.59元(102542.15元+7112.44元),由吉HV4350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被告李光龙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赔偿协议有异议,因保险公司未参加协商,故不予认可。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出院小结、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9日)及受伤情况。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属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4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
经被告李光龙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伤残等级过高,有异议。
证据5.拖车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140元。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6.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经被告李光龙质证,提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交通费不是在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证据7.信誉卡及销售凭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延吉市百货大楼以1722元购买的一块天王牌女表在本次事故中损坏。
经二被告质证,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当时的购买价格,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损坏。
被告李光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门诊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李光龙垫付原告医疗费21400.59元(住院费20512.55元+门诊费888.04元)。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鉴定费3100元。
经原告何必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
证据3.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地点并定损,被告支付原告摩托车维修费785元。
经原告何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光龙驾驶自有吉HV4350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延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禾馨苑前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何必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必及其乘车人另案原告钱丽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光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另案原告钱丽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9日),支付医疗费21400.59元(住院费20512.55元+门诊费888.04元)。经原告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4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何必、另案原告钱丽微与被告李光龙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何必负事故次要责任即10%,被告李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即90%。原告何必的赔偿金为:医疗费21574.95元、误工费15202.60元(108.59元×140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02542.15元;另案原告钱丽微的赔偿金为:医疗费768.84元、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鉴定费1800元,共计7112.44元;上述赔偿金109654.59元(102542.15元+7112.44元),由吉HV4350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就医期间,被告李光龙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285.59元(医疗费21400.59元+鉴定费3100元+车辆维修费875元)。
另查,原告何必为农村户籍,但在延吉市生活居住多年。被告李光龙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何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光龙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光龙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光龙承担90%。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误工费15202.60元(108.59元×140天)、拖车费140元、天王女表1722元、车辆维修费785元;对于医疗费21600.59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除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外还支付医疗费200元,故医疗费应按实有票据认定为21400.59元(住院费20512.55元+门诊费888.0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因交通费票据日期与原告出院、复诊日期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牙齿治疗费48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李光龙同意扣除责任比例后赔偿原告2000元,故该费用本院按被告李光龙自认的数额认定;上述款项共计105914.7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何必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33000.59元(医疗费214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另案原告钱丽微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968.84元(医疗费768.84元+营养费200元),两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何必的医疗费用所占比例为97%﹝33000.59元/(33000.59元+968.84元)﹞,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必医疗费9700元(10000元×97%),赔偿另案原告钱丽微医疗费300元(10000元-9700元);原告何必的伤残赔偿费用损失总额为68267.2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520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案原告钱丽微的伤残赔偿费用损失总额为4343.60元(护理费1085.90元+误工费3257.70元),两人的伤残赔偿费用未超出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以上数额赔偿二人;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何必79967.20元(医疗费用9700元+伤残赔偿费用68267.2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的25947.59元(105914.79元-79967.20元),其中牙齿治疗费2000元,为被告李光龙自愿赔偿原告,故不计入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由被告李光龙自行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光龙承担90%即21552.83元﹝(25947.59元-2000元)×90%﹞,因被告李光龙已赔偿25285.59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1732.76元(25285.59元-21552.83元-牙齿治疗费2000元),应视为被告李光龙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垫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79967.20元支付给被告李光龙,余款78234.44元(79967.20元-1732.76元)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何必78234.44元。
二、驳回原告何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何必负担156元,被告李光龙负担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