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春子与王鹏、王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严春子,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丽荣,现住和龙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住所:和龙市文化东路80号。
代表人:邵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春子诉被告王鹏、王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春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杰,被告王鹏、王丽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春子诉称:2013年3月13日9时10分许,王鹏驾驶吉HT5164号出租车(车主为其母王丽荣),沿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药大药房前处时,将在该处步行的严春子撞倒,造成严春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严春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出院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3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67000元(人工关节80000/年×2次+右小腿挛缩瘢痕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误工费31788元(132.45元×240天)、交通费978元(出租车费328元+急救费650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费3100元+专家会诊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机票费4240元,共计298723.09元,其中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鹏、王丽荣赔偿。
被告王鹏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王鹏已垫付严春子医疗费48927元,并支付现金7500元。
被告王丽荣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王丽荣名下,王丽荣是实际车主,王丽荣系王鹏母亲,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仅投保了强制险,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因严春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裁定;交通费经第一次庭审质证与就医时间符合的只有四张,共计41元,多出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严春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严春子无事故责任,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二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22份,证明严春子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5天(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28日、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4日),支付医疗费51748.23元(住院费48927.50元+门诊费2820.73元)。
经王鹏、王丽荣质证,无异议,住院费系王丽荣垫付;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4.外购药票据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外购药费776.90元。
经王鹏、王丽荣质证,提出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只同意赔偿严春子在正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且该证据为非正规票据,故不予认可。
证据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三十八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出租车费328元、急救车费650元,共计978元。
经王鹏、王丽荣质证,提出严春子第一次出院的急救车费130元由王鹏、王丽荣垫付,票据不在二被告处,对于其他费用有异议,支付多次急救费不合理;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急救费无异议,出租车费不同意赔偿,且出租车费与就医时间相符的只有六张,即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5月16日、10月17日,2015年2月27日,共计41元。
证据6.延吉市人防商场管理办公室证明、营业执照(王焕凯)、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严春子在延吉市人防商场南通道经商,并于2012年12月10日向柜台主支付柜台租赁费264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本次事故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该柜台。
经王鹏、王丽荣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严春子应提供与租赁柜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如不能提供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收条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否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7.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吉HT5164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
经王鹏、王丽荣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强制险无异议,但商业三者险是在事故发生后投保的。
证据8.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严春子右胫腓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需行右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手术费用为八万元、更换期限为10年;严春子右踝关节置换手术费用评估为80000元、更换年限为十年,右小腿挛缩瘢痕手术费评估为7000元。严春子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专家会诊200元,共计3300元。
经王鹏、王丽荣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证据9.户口本、护照复印件各一份,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各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严春子配偶金京柱为护理严春子,先后两次往返于韩国-延吉,支付机票费4240元。
经王鹏、王丽荣质证,提出2014年3月30日,金京柱因其儿子结婚从韩国回来参加婚礼,不是护理原因;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电子客票行程单不能证明机票费用,严春子应举证航空公司出具的正规机票,且根据户籍记载严春子有两名子女且均已成年,保险公司认为金京柱非必要的陪同护理人员,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证据10.延吉市人防商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及2006年2月27日延边日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严春子在延吉市人防商场南通道柜台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事实,且严春子自2006年始一直从事该行业。
经王鹏、王丽荣质证,提出需提供严春子提供本人的营业执照,有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需提供严春子本人的营业执照,且要求严春子提供与人防办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缴纳租金的证明,报纸时间过长,无法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零售行业的事实。
证据11.合同复印件二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04年始至2014年9月租赁王焕凯柜台,用于销售工艺品。
经王鹏、王丽荣质证,提出严春子前后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收条的盖章为延吉市百货大楼眼镜部,与本案无关,即使两份合同是真实的,时间也只到2009年,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严春子当时从事销售行业。
证人金美衡(严春子女儿)出庭陈述,证实因为母亲严春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父亲金京柱为照顾母亲,在母亲受伤期间从韩国回来两次。
经王鹏、王丽荣质证,提出王鹏、王丽荣只知道严春子配偶从韩国回来,不知道次数,严春子护理期间,其儿子举行了婚礼;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严春子的子女在事故发生时及第二次手术时均在延吉,均可以护理严春子,其配偶从韩国回来发生的费用不是必要费用,且不属于严春子因就医产生的费用范畴,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证人王焕凯出庭陈述,证实2004年至2014年9月,证人与严春子是租赁关系,租赁费每年26400元,每年年底交纳第二年的费用,租赁的柜台位置为地下商场南通道,柜台长约十米,事故发生后剩余的租金没有退还,且严春子一直在租赁柜台。
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王鹏、王丽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3日9时10分许,王鹏驾驶吉HT5164号出租车沿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药大药房前处时,将在该处步行的严春子撞倒,之后又与停放在人行横道上的金波所有的吉H8589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严春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春子无事故责任;金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严春子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5天(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28日、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4日),支付医疗费51748.23元(住院费48927.50元+门诊费2820.73元)。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严春子右胫腓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需行右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手术费用为八万元、更换期限为10年;严春子右踝关节置换手术费用评估为80000元、更换年限为十年,右小腿挛缩瘢痕手术费评估为7000元。严春子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专家会诊200元,共计3300元。
审理中,因王鹏、王丽荣对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右踝关节置换手术费用)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朴大燮出庭证实:后续治疗费包括手术费、假体费、麻醉费、治疗费、住院费等相关费用,参照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2015年2号《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专家意见》之相关规定,膝关节及髋关节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0元,因该文件中未规定踝关节置换手术的费用标准,故对此鉴定人与延边医院骨科专家进行了会诊,会诊意见为踝关节置换术费用约为80000元。对此鉴定人还电话咨询了其他骨科专家,考虑到踝关节的人工置换术费虽比膝关节及髋关节的费用低、手术难度相对简单,但踝关节假体的价格远远高于膝关节及髋关节的假体价格,有的假体费用高出近一倍左右,且假体分多种类型,按吉林省三甲医院的标准及严春子踝关节的损伤程度进行评估后,确定踝关节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0元。2015年7月29日,严春子与王鹏、王丽荣达成赔偿协议:王鹏、王丽荣一次性支付严春子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严春子不再向王鹏、王丽荣主张其他赔偿责任。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严春子就医期间,王鹏、王丽荣垫付严春子住院费48927.50元,并支付现金4000元。
另查,严春子为城镇户籍,原为延吉市针织厂下岗工人,已下岗多年,自2004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严春子一直在延吉市老地下商场南通道柜台(租赁)销售工艺饰品,为个体业主。王鹏驾驶的吉HT5164号出租车登记在王丽荣名下,王丽荣与王鹏系母子关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王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丽荣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与王鹏共同赔偿原告。因王丽荣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严春子,超出部分由王鹏、王丽荣予以赔偿。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鉴定费3300元;对于医疗费51264.59元(住院费48927.50元+门诊费2337.0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严春子举证情况,对于门诊费严春子书写有误,故应更正为医疗费51748.23元(住院费48927.50元+门诊费2820.73元);对于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167000元(人工关节80000/年×2次+右小腿挛缩瘢痕手术费7000元)的主张,因严春子与王鹏、王丽荣对此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该主张本院不再予以审理;对于误工费31788元(132.45元×240天)的主张,严春子为下岗工人,但其下岗后在延吉市老地下商场销售工艺饰品,为个体业主,故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978元(出租车费328元+急救费65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其因就医产生的必要交通费本院确认为720元(出租车费70元+急救费650元);对于机票费4240元的主张,因严春子有两名成年子女,均在延吉居住,可承担对严春子的护理工作,且该费用不属于严春子因就医支付的必要交通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严春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其后续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1536.2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13030.80元、误工费31788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088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48448.23元(151536.23元-103088元),应由王鹏、王丽荣承担,扣除二人已赔偿的52927.50元(住院费48927.50元+现金4000元),超出二人应承担的费用4479.27元(52927.50元-48448.23元),应视为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垫付,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103088元中先予返还,剩余98608.73元(103088元-4479.27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严春子。对于王鹏、王丽荣提出在严春子就医期间其支付现金7500元的主张,因王鹏、王丽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支付的现金数额应以严春子自认的4000元为准,对于王鹏、王丽荣购买轮椅支付的500元,严春子在本案中未予主张,且该费用双方都未保存票据,故不再计入王鹏、王丽荣垫付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严春子98608.73元。
二、驳回原告严春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原告已预交2934元),由原告严春子负担738元,被告王鹏、王丽荣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梅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苏 蕾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