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惠淑与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53号
原告:崔惠淑,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安茂清,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爱丹路1399号。
代表人:姜振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伟,现住延吉市。
原告崔惠淑诉被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惠淑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茂清,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惠淑诉称:2014年10月20日4时41分许,混凝土公司的员工李文龙驾驶吉H01747号特殊结构货车,在兴安加油站北侧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局子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在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何佰江驾驶的吉2412507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吉2412507号车辆乘车人崔惠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龙负全部事故责任,何佰江及崔惠淑无事故责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的部分由混凝土公司全部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1718.85元、营养费140元(7天×20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7天)、误工费2672.40元(89.08元×30天)、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物品损失费1500元(车上蔬菜),共计20391.38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由混凝土公司承担。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保险公司限额外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另外本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医疗费根据吉林省医疗保险进行审核后赔偿;交通费1800元需提供真实有效票据;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赔偿。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崔惠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混凝土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014年10月20日04时41分许,李文龙驾驶吉H01747号“海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兴安加油站北侧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局子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在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何佰江驾驶的吉2412507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吉2412507号车辆乘车人崔惠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崔惠淑无事故责任,李文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崔惠淑、李文龙、何佰江经延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医疗费11718.85元、营养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误工费2672.40元(89.08元×30天)、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物品损坏赔偿何佰江1535元,赔偿崔惠淑1500元,共计21926.38元,李文龙已支付1800元,由吉H01747号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在2015年5月18日之前付清。
经混凝土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费及物品损失费不认可;
经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调解书不认可。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门诊医疗病志复印件两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二十三份、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两份、X检查报告单复、MRI诊断报告单、病人费用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及延吉市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患者费用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在延边医院及延吉市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1718.85元(延吉市医院2846.19元+8872.66元)。
经混凝土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经核对后才能确定免赔数额。
证据4.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致“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膝外伤、双下肢外伤”的误工损失日为30天,需1人护理7天,营养期限为7天。
经混凝土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混凝土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崔惠淑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0日04时41分许,李文龙驾驶吉H01747号“海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兴安加油站北侧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局子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在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何佰江驾驶的吉2412507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吉2412507号拖拉机乘车人崔惠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李文龙、崔惠淑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0日,崔惠淑、李文龙、何佰江经延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医疗费11718.85元、营养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误工费2672.40元(89.08元×30天)、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物品损坏赔偿何佰江1535元,赔偿崔惠淑1500元,共计21926.38元,李文龙已支付1800元,由吉H01747号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在2015年5月18日之前付清。事故发生后,崔惠淑在延边医院、延吉市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1718.85元(延吉市医院2846.19元+8872.66元)。经崔惠淑委托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惠淑本次损伤致“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膝外伤、双下肢外伤”的误工损失日为30天,需1人护理7天,营养期限为7天。混凝土公司垫付崔惠淑鉴定费1800元。
另查,崔惠淑为农村户籍。李文龙驾驶的吉H01747号“海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混凝土公司名下,李文龙系该公司职工,且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李文龙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李文龙为混凝土公司职工,且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混凝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李文龙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混凝土公司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混凝土公司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18.85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误工费2672.40元(89.08元×30天);对于营养费140元(7天×20元)的主张,因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1800元、物品损失费1500元的主张,因崔惠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800元的主张,该费用已由混凝土公司垫付,且为保险公司免赔事项,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7091.3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2672.40元,共计13432.53元,属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3658.85元(17091.38元-13432.53元),未超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鉴定费1800元属保险公司免赔项目且混凝土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应赔偿崔惠淑15291.38元(强制保险13432.53元+商业三者险3658.85元-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崔惠淑15291.38元。
二、驳回原告崔惠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原告已预交348元),由原告崔惠淑负担53元,被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