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京云与孙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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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284-2号

原告:朴京云,现住延吉市。

被告:孙相峰,户籍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朴京云诉被告孙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相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京云诉称,2014年10月8日11时25分,被告孙相峰驾驶吉HC11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池大桥南侧200米处变道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朴京云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600元。

被告孙相峰未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朴京云无事故责任,被告孙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延吉市天达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600元。

被告孙相峰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被告孙相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8日11时25分许,被告孙相峰驾驶吉HC117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方向驶至天池大桥南侧20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朴京云驾驶的自有吉H9B12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相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朴京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吉市天达汽车配件商店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600元。由于原告未能掌握被告车辆投保信息,且无法联系被告,故无法查证被告孙相峰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孙相峰未赔偿过原告。

2014年10月10日原告朴京云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孙相峰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薛玉芝名下的吉HC117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车籍手续,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该车辆的车籍手续。民事裁定书已向原告方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孙相峰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吉HC117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孙相峰赔偿,本案中因无法查证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故被告孙相峰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赔偿原告后可另行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00元,由被告孙相峰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相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朴京云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元,共计80元(原告已预交80),由被告孙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红梅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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