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胜被告金锡泽、金英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365号
原告:于胜,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锡泽,男,1932年11月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被告:金英花,女,1964年10月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受理原告于胜被告金锡泽、金英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胜以与被告金锡泽、金英花协商,并已收取14000元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胜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82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于胜负担.
审 判 长 刘风春
审 判 员 崔海兰
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