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延敏与邱木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徐延敏,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郑霖,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邱木杉,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延敏诉被告邱木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敏的委托代理人郑霖,被告邱木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延敏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邱木杉雇佣的驾驶员案外人王美荣驾驶吉HT1294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等,并出现精神抑郁症状。2014年5月29日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到脑科医院就诊。当日,延边脑科医院出具诊断书,诊断结论为原告为外伤所致抑郁综合症。后经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3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营养时间为90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邱木杉雇佣的司机案外人王美荣在延吉市交警大队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546.20元(108.59×180天)、护理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共计32577元,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只赔偿了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1809.60元,两项共计少赔偿10944.30元,该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120天-9773.10元)、误工费7736.60元(108.59元×180天-11809.60元),共计17794.30元,其中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邱木杉赔偿原告。
被告邱木杉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投保了强制保险,鉴定结论作出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76131.9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误工费11809.60元(居民服务行业2361.92元×5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作为依据,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该损失应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请法院酌情判决;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徐延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徐延敏无事故责任,吉HT1294号驾驶人案外人王美荣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29日,原告徐艳敏与案外人王美荣达成赔偿协议,案外人王美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徐延敏的赔偿金为:医疗费37053.92元、误工费19546.20元(108.59×180天)、护理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9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23元、鉴定费3300元、医疗医具165元、其他费用45元,共计139113.12元。上述赔偿金由吉HT1294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被告邱木杉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调解书有异议,因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为150天计算;护理期限过长,应以90天计算;营养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医疗机构医嘱为准。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延边脑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6天(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9日),且在延边脑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的事实。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经被告邱木杉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以150天计算;护理期限过长,应以90天计算;营养期限按法律规定应以医疗机构医嘱为准。
被告邱木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9日6时30分许,案外人王美荣驾驶吉HT129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街路口左转弯时,将在该地点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徐延敏撞倒,造成原告徐延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美荣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延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6天(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延边医院及延边脑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7053.92元、支付急救费323元,共计37376.92元。经原告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徐艳敏与案外人王美荣达成赔偿协议:“案外人王美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徐延敏的赔偿金为,医疗费37053.92元、误工费19546.20元(108.59×180天)、护理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9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急救费)323元、鉴定费3300元、医疗医具165元、其他费用45元,共计139113.12元。上述赔偿金由吉HT1294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就医期间,被告邱木杉赔偿原告47277.80元(医疗费27781.80元+误工及护理费19496元)。”原告的伤情鉴定作出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6131.9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误工费11809.60元(居民服务业2361.92元×5个月)﹞。被告邱木杉对以上赔偿协议无异议,且同意按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另查,原告徐延敏为城镇户籍。案外人王美荣驾驶的吉HT129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延吉市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邱木杉为实际车主;案外人王美荣与被告邱木杉为雇佣关系,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邱木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案外人王美荣的过错程度,案外人王美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与被告邱木杉系雇佣关系,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邱木杉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邱木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邱木杉赔偿原告。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37376.92元(37053.92元+急救费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93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鉴定费3300元、医疗医具165元、其他费用45元;对于护理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误工费19546.20元(108.59元×180天)的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两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1113.1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13030.80元、误工费1954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9126.20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因其已赔偿76131.9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2994.30元(89126.20元-76131.90元);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51986.92元(141113.12元-89126.20元),由被告邱木杉赔偿原告,且其已赔偿47277.80元,故被告邱木杉还应赔偿原告4709.12元(51986.92元-47277.8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还应赔偿原告12994.30元,被告邱木杉还应赔偿原告470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徐延敏12994.30元。
二、被告邱木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徐延敏4709.12元。
三、驳回原告徐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原告已预交245元),由被告邱木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