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桂玲诉被告胡宝刚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20号

原告:秦桂玲,女,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文化社区三组。

委托代理人:许林,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宝刚,男,汉族,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

原告秦桂玲诉被告胡宝刚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桂玲的委托人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桂玲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宝刚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胡宝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将5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宝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桂玲与被告胡宝刚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3%,被告以其位于延吉市富康南区9号楼北侧10号车库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原告抵押给被告的上述车库未办理抵押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协议书、收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宝刚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11月7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宝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秦桂玲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金之日)。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宝刚负担。

如被告胡宝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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