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雪花与马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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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17号

原告:严雪花(受害人严光日女儿),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麻长春,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良,现住珲春市。

原告严雪花诉被告马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麻长春,被告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雪花诉称:2015年6月11日21时20分许,严雪花父亲严光日骑两轮摩托车在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立交桥下时,与停放在该地点的马国良所有的吉H72503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严光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光日因无证、酒驾无牌两轮摩托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国良因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放置警告标志、未开启廓灯、后位灯,且临时停车距道路边缘超过0.3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7614.40元,其中要求马国良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超出部分马国良承担30%责任,共计273284.32元。

被告马国良辩称:不同意上述诉讼请求,对于数额有异议,且赔偿比例过高,本次事故是严光日醉酒驾驶引起的,马国良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根据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严光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超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刑事法律规定,严光日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本人已故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对此情节予以考虑;严光日属农村户籍,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是严光日本人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及摩托车损失,无法律依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严雪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延吉市公安局依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延民初字106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严雪花的诉讼主体资格及2004年4月15日,严光日与徐春实经延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婚生女严雪花由严光日抚养。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严光日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国良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死者严光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上述证据经马国良质证,无异议。

证据4、延吉市金山玻璃钢厂在职证明、延吉市公园街道园法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严光日于1988年7月进入金山玻璃钢厂工作,事故发生前其兼任副厂长及技术员职务,并自2006年始在延吉市信合小区4-3-401室(属园法社区)居住至事故发生前。

经马国良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真伪性。

证据5.延吉市金山玻璃钢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固定工人审批表(12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严光日在延吉市金山玻璃钢厂工作(原为集体所有制现变更为个体),兼任副厂长及技术员职务。

证据6.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本案严光日的父亲严松春(1939年8月25日生)于2007年6月13日死亡、母亲李莲实(1942年3月16日生)于2010年6月7日死亡。

证据7.死者严光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严光日(1963年6月20日生)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马国良质证,无异议。

马国良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1日21时20分许,严雪花父亲严光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燃油两轮普通摩托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立交桥下时,与停放在该地点的马国良驾驶自有吉H72503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严光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光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国良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04年4月15日,严光日与徐春实经延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严雪花由严光日抚养。严光日的父亲严松春(1939年8月25日生)于2007年6月13日死亡、母亲李莲实(1942年3月16日生)于2010年6月7日死亡,本次事故发生致使严光日死亡时,严光日的法定继承为其女儿严雪花一人。

另查,严光日为农村户籍,自2006年始在延吉市信合小区4-3-401室(属园法社区)居住;其在延吉市金山玻璃钢厂(改制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多年,兼任副厂长及技术员职务。事故发生时,马国良驾驶的吉H72503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车辆保险。

2015年6月29日,严雪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马国良驾驶的登记其名下的吉H72503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本院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对该车辆进行了扣押。2015年7月2日,严雪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马国良名下的位于珲春市靖和街环亚山城19号楼,产权证号:00147319号,产籍号:38-1-24-606号,房号:606号,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的产籍手续,本院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对该房屋进行了冻结。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严光日承担80%的事故责任,马国良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马国良的车辆未投保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马国良作为吉H72503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马国良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丧葬费23258元;对于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的主张,严光日自2006年始在延吉市信合小区4-3-401室(属园法社区)居住,且为延吉市金山玻璃钢厂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因严光日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刑事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487614.4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马国良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377614.40元(487614.40元-110000元),由马国良承担20%的责任即7552.88元(377614.40元×20%)。综上,马国良共应赔偿严雪花185522.88元(强制险110000元+超出部分7552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严雪花185522.88元。

二、驳回原告严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9元,保全费1040元,共计6439元(原告已预交6439元),由原告严雪花负担2068元,被告马国良负4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

审 判 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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