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好芬诉被告李顺福、韩钟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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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777号

原告:裴好芬,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李顺福,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韩钟万,其他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裴好芬诉被告李顺福、韩钟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裴好芬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位于延吉市铁南中成公寓一号楼六单元301室的房屋产籍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李顺福、韩钟万名下位于延吉市铁南中成公寓一号楼xxx室,面积为91.49平方米,房屋产籍号xxx号,房产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235562号的房屋产籍手续;

二、冻结原告裴好芬名下位于延吉市龙海胡同天信小区xxx号,面积为61.96平方米,房屋编号为xxx单元103,房产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xxx号房屋的房屋产籍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如原告裴好芬需要延长冻结期限,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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