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贷款公司)诉被告徐振、李朝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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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50号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昌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朝宇,男,户籍地为图们市。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贷款公司)诉被告徐振、李朝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审理了本案。9月25日,向被告徐振、李朝宇送达原告宏坤贷款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10月15日,原告宏坤贷款公司撤回对被告徐振的起诉。原告宏坤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朝宇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坤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昌男,被告李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坤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徐振向宏坤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李朝宇为借款保证人。李朝宇替案外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案外人支付截止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0.87万元。《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宏坤贷款公司向借款人或保证人发出指明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宏坤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朝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代理费0.2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李朝宇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称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朝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代理费0.24万元。

如果被告李朝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2.50元,由被告李朝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 十一月 二日

书记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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