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锡梅与周贤福、延吉市宏大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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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冯锡梅,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恩昌,现住延吉市。

被告:周贤福,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宏大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

代表人:金基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振,现住龙井市。

原告冯锡梅诉被告周贤福、延吉市宏大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锡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恩昌,被告周贤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锡梅诉称:2015年2月2日11时55分许,案外人徐少龙驾驶吉HT2025号出租车,与被告周贤福驾驶的吉HT2364号出租车相撞,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原告车辆经庄园汽车修理厂定损超过2000元,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故应由被告车辆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被告的车辆维修费740元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3041元(机器盖1100元+前脸85元+右大灯480元+保险杠576元+叶子板前杠喷漆300元+机器盖喷漆500元),其中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贤福、宏大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贤福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有异议;双方当时协商由双方保险公司按互相自赔原则进行赔偿,被告车辆的损失已由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原告车辆已到广大汽修厂定损完毕,定损价格不超过2000元,但原告又到其他地点自行维修,其车辆维修费超出了当初定损价格,故其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此被告也不予认可。

被告宏达出租汽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未经被告定损,原告修理车辆时也未通知被告,维修完毕后才告知此事,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认为缺少证据支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冯锡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吉HT2025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案外人徐少龙与被告周贤福负同等事故责任。

上述证据经被告周贤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吉市恒鑫汽车配件商店票据复印件三份、延吉市天达汽车配件商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3041元(恒鑫2241元+天达800元)。

经被告周贤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原告车辆维修价格未经定损,且是两个配件厂的票据,故不予认可。

证据4.照片五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

经被告周贤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否为原告车辆。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照片十六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部件未经拆解定损,且未达到更换条件。

经原告冯锡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周贤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被告宏大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2日11时55分许,案外人徐少龙驾驶吉HT202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公园路行驶至爱得百货前处时,与被告周贤福驾驶的吉HT236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徐少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周贤福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决定各自的保险公司适用互碰自赔原则予以赔偿,但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原告与吉HT202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因维修费发生争议,故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不再同意互碰自赔,而是将被告周贤福驾驶车辆的车辆维修费740元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因维修该车辆在延吉市恒鑫汽车配件商店购买配件,支付配件费2241元,在延吉市天达汽车配件商店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3041元。

另查,案外人徐少龙驾驶的吉HT202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冯锡梅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冯锡梅与案外人徐少龙为雇佣关系。被告周贤福驾驶的吉HT236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宏大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被告周贤福实际受雇于案外人刘春平;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案外人徐少龙与被告周贤福的过错程度,双方应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宏大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周贤福主张其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宏大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刘春平,其实际受雇于案外人刘春平,被告宏大出租汽车公司与案外人刘春平为挂靠关系,因案外人刘春平不是本案被告,且原告冯锡梅与被告周贤福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大出租汽车公司与案外人刘春平确系挂靠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贤福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贤福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对于车辆维修费3041元的主张,被告周贤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1041元(3041元-2000元),应由被告周贤福承担50%的责任即520.50元(1041元×50%),该费用未超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提出免责的相应证据, 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520.50元(强制保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52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冯锡梅2520.50元。

二、驳回原告冯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冯锡梅负担4元,被告周贤福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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