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哲诉与张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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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2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77号

原告:李龙哲,现住延吉市。

被告:张利,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

代表人:李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权,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朱长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龙哲诉被告张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哲,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哲诉称:2014年11月9日20时许,张利驾驶吉HT0555号出租车,沿长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商银行西侧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龙哲驾驶的吉HJ940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龙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龙哲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2348元。张利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2346.21元(住院费20013.57元+门诊费23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护理费2361.92元(1个月)、误工费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交通费265元,共计34858.89元,其中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利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已赔偿19712.68元,还主张10602.35元,且对于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无异议。

被告张利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李龙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85.76元、护理费2361.92元、交通费265元,共计19712.68元,另外还赔偿其财产损失117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进行合理理赔。医疗费按医保规定赔偿,甲类药物全赔、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不赔,经审核乙类药物核减金额为2224.66元,丙类核减金额为7802.72元,共计10027.38元;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的免赔率为15%,对于李龙哲主张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李龙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李龙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利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李龙哲、张利协商,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确定李龙哲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85.76元、护理费2361.92元、交通费265元,共计19712.68元由人寿财产保险予以赔偿,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证据3.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结算清单、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延边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3日),支付住院费20013.57元;在延边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2332.64元;共计22346.21元。

上述证据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李龙哲的医疗费经审核后乙类核减金额为2224.66元,丙类核减金额为7802.72元,共计10027.38元;张利负主要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经李龙哲、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张利、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张利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李龙哲、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9日20时许,张利驾驶吉HT0555号出租车沿长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商银行西侧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李龙哲驾驶的吉HJ940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龙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哲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龙哲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3日),支付住院费20013.57元;在延边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2332.64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2346.21元。李龙哲的伤情未经相关机构鉴定,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核算其人身损害赔偿金为19712.6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61.92元、误工费7085.76元、交通费265元),并已赔偿给李龙哲,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李龙哲为城镇户籍。张利驾驶的吉HT0555号出租车登记在案外人延边盛大出租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李龙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张利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利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22346.21元(住院费20013.57元+门诊费23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对于护理费2361.92元(1个月)、误工费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交通费265元的主张,鉴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将以上费用赔偿给李龙哲,且李龙哲对此无异议,故以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4858.8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10000元(包括商业三者险免赔医疗费10027.38元)、护理费2361.90元、误工费7085.76元、交通费265元,共计19712.68元,属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已赔偿完毕);超出部分15146.21元(34858.89元-19712.68元)应由张利承担70%即10602.35元(15146.21×70%),因该费用未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率为15%,且医疗费按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免赔10027.38元,张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对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应赔偿李龙哲8995.71元﹛﹝10602.35元-免赔医疗费27.38元×70%﹞×85%﹜,剩余部分1606.64元(10602.35元-8995.71元)由张利赔偿给李龙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龙哲8995.71元。

二、被告张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龙哲1606.6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原告已预交60元),由被告张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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