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5238号
原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奎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学礼,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方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光锡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辉、何美凝,盛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学礼、王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诉称:2008年5月25日,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书面协议书,承包水晶嘉园工程,后案外人将协议书中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盛州公司,后因资金不足,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6月24日,在延吉市人民政府盛洲工作组的安排下,双方对水晶嘉园1号楼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确定盛州公司尚欠工程款4395054元。天宇公司认为,双方已形成合同之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盛州公司立即向其公司支付水晶嘉园1#楼工程款439505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盛洲公司辩称:天宇公司陈述属实。其公司资金困难,本金可以陆续偿还,但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并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盛州公司承认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利息起算点问题,本院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从结算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天宇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施工建设盛州公司开发的水晶嘉园1号楼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已结算完毕且无争议,盛州公司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尽快向天宇公司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505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980元,由被告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光锡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金梅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