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湖淳诉被告延吉市集中供热责任有限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019号
(2015)延民初字第5019号
原告:金湖淳,男,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集中供热责任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湖淳与被告延吉市集中供热责任有限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湖淳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湖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湖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湖淳负担。
审 判 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