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秀兰、刘淑娟诉被告王辉、周绍春、周久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54号
原告:侯秀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六组。
原告:刘淑娟,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安阳委十六组。
被告:王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双阳小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6909033153。
被告:周绍春,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利民村。
被告:周久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隆峰家园综合楼。
原告侯秀兰、刘淑娟诉被告王辉、周绍春、周久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2015年6月24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秀兰、刘淑娟,被告王辉、周绍春、周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秀兰、刘淑娟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辉、周绍春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周久峰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4万元。
王辉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周绍春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会想办法偿还。
周久峰辩称:周久峰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抵押签字的时候是其父亲周绍春说为了办房照让其签字的,并不知道要将房屋抵押给二原告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二原告和被告周久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久峰以其购买的位于延吉市青杨街以西、军民路以南的隆峰家园综合楼3单元26层11号、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二原告。同年9月26日,被告王辉、周绍春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年利息9万元,以周久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因被告王辉、周绍春未能还款,王辉、周绍春于2014年10月28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在2015年5月26日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4万元。王辉、周绍春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另查,被告周峰购买的位于延吉市青杨街以西、军民路以南的隆峰家园综合楼3单元26层11号、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产权证。二原告与被告周峰亦未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商品房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争议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纠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一种合同关系。被告王辉、周绍春从二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王辉、周绍春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周绍春返还3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周绍春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确认被告王辉、周绍春按月利率2%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周久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久峰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被告王辉、周绍春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二原告与被告周久峰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尚未设立,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周久峰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二原告和被告周久峰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被告周久峰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周久峰以其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其父亲周绍春说为了办房照让其签字,并不知道要将房屋抵押给二原告的事情的抗辩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周绍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侯秀兰、刘淑娟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被告王辉、周绍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
二、被告周久峰在其抵押的房屋(位于延吉市青杨街以西、军民路以南的隆峰家园综合楼3单元26层11号、面积100平方米)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被告王辉、周绍春、周久峰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辉、周绍春、周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刘风春
审判员 车秀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朴今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