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与延边世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608号
原告: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光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昌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世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战成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与被告延边世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光锡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光洙、委托代理人金昌男,世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
众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被告把世腾大厦建设项目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现场管理,约定工程竣工后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项目管理费用。但因被告手续不全,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直至今日违反工期17层的工程才完成了四层,这无限期的拖延了工期计划,属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管理费2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世腾公司辩称: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工程质量受到严重影响,给被告方造成3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故无理由支付原告方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世腾公司对世腾大厦建设项目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不应进行施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之规定,众星公司与世腾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世腾大厦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对众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众星公司可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光锡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金梅花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