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祥东与被告王新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石祥东,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男,1960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新文,男, 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
被告:李淑珍,女,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
原告石祥东与被告王新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石祥东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淑珍为被告,本院根据原告石祥东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淑珍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王新文、李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祥东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新文在原告石祥东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新文又在原告石祥东处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后,被告王新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淑珍与被告王新文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新文、李淑珍立即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被告王新文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
被告李淑珍辩称:借款80000元属实,但是被告王新文于2014年1月31日称,该借款80000元已经偿还给原告石祥东;被告李淑珍与被告王新文于2013年10月4日起分居到至今,所以不清楚借款25000元的事情,故不同意承担。
原告石祥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石祥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2012年8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新文为了购买客车,在原告石祥东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王新文承担。
3.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新文为了购买客车,在原告石祥东处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王新文承担。
被告王新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淑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新文向原告石祥东出具借款协议,其内容为:“王新文向石祥东借人民币八万元整(80,000.00元整),用于购买梅河到延吉大客车,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到期王新文不能按时还款,石祥东有权扣押车辆要求还款,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王新文承担。借款人:王新文,身份证号:220523196903191435,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份,被告王新文购买了大客车。嗣后,被告王新文向原告石祥东又出具借款协议,其内容为:“王新文向石祥东借人民币两万五千元整(25,000.00元整),用于购买梅河到延吉大客车,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到期王新文不能按时还款,石祥东有权扣押车辆要求还款,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王新文承担。借款人:王新文,身份证号:220523196903191435,2013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新文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借款80000元是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王新文,因此原告理应提供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然被告王新文、李淑珍承认借款,但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和被告王新文的陈述,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新文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8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新文另行向其借款25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借款25000元是第一笔借款80000元后,被告王新文从原告处分批借的,但该借款协议中注明借款25000元是用于购买大客车,但实际上,被告王新文、李淑珍于2012年8月份已经购买大客车,因此其借款协议内容与实际事实相互矛盾,是否实际借款,无法确认。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祥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2400元),由原告石祥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英
审 判 员 刘风春
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