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松吉,原告裴松植,原告裴松范,原告裴松春,原告裴松玉诉被告裴松岩,被告张福子之间继承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裴松吉,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进学街文化委。
原告:裴松植,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原告:裴松范,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原告:裴松春,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松玉,女,朝鲜族,现住龙井市东盛涌镇。
法定代理人:朴玉兰,女,朝鲜族,龙山村残联主任,现住和龙市崇善镇。
被告:裴松岩,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天池路。
被告:张福子,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天池路。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太国,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钟洙,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松吉,原告裴松植,原告裴松范,原告裴松春,原告裴松玉诉被告裴松岩,被告张福子之间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裴松吉,原告裴松植,原告裴松范,原告裴松春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裴松岩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产权证号为X号,产籍号X,面积为74.3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裴松吉,原告裴松植,原告裴松范,原告裴松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裴松岩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产权证号为X号,产籍号X,面积为74.3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二、冻结原告裴松吉名下(与朴顺子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太平街X,延房权证字第X号,丘地号:X,幢号:X,房号:X,面积为90.2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上述房屋冻结期限为三年。
如原告裴松吉、裴松植、裴松范、裴松春需要延长冻结期限,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崔 麟
审判员 姜慧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