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海与曲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720号
原告:王树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萍萍(原告女儿),现住延吉市。
被告:曲艺,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全桂花(被告母亲),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朱长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海诉被告曲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海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萍,被告曲艺的委托代理人全桂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海诉称:2014年9月30日12时20分许,曲艺驾驶吉HN3993号小型轿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爱得百货前处变更车道时,将右侧相邻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王树海驾驶的吉HJ8888号摩托车刮倒,造成王树海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曲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王树海无责任。王树海出院后,其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曲艺的驾驶吉HN3993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曲艺赔偿了医药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了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无法协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030.80元,其中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曲艺承担。
被告曲艺辩称:对于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无异议,但是该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赔偿;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证明,如不能提供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王树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树海无事故责任,曲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30日,双方经延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医疗费176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坏费用按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定损为准。以上费用共计105214.93元,曲艺已垫付39519.53元,以上赔偿金由吉HN3993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曲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
经曲艺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4.延吉市河南街道白菊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至今居住在延吉市河南街林管委17组1单元401室小女儿家,并负责照顾外孙。
经曲艺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证据5.延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缴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自己赚钱,个人仍旧在缴纳退休养老保险。
经曲艺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曲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王树海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30日12时20分许,曲艺驾驶吉HN3993号小型轿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爱得百货前处变更车道时,将右侧相邻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王树海驾驶的吉HJ8888号摩托车刮倒,造成王树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曲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奥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王树海无事故责任。经王树海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本次事故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2014年9月30日,经延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医疗费176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坏费用按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定损为准。以上费用共计105214.93元,曲艺已垫付39519.53元,以上赔偿金由吉HN3993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嗣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已赔偿王树海除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外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已由曲艺赔偿完毕,三方仅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王树海、曲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审理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赔偿王树海精神抚慰金。
另查,王树海为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11月至今在延吉市河南街居住。曲艺驾驶吉HN3993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父亲曲景忠名下,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曲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曲艺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曲艺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对于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的主张,因王树海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劳动能力,本次事故导致其丧失了获得劳动收入的可能性,故该主张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030.8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误工费1303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030.80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王树海。对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曲艺已赔偿完毕,且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树海16030.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0元(原告已预交251元),由原告王树海负担13.50元,被告曲艺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