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燕与金正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70-1号

原告吴海燕(已故的吴基洙女儿),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金正云,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丛柳街1039号。

代表人:于勇,经理。

原告吴海燕与被告金正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金正云驾驶的登记其名下的吉HX2587号“奥迪”牌小型汽车一台,现原告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保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金正云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吉HX2587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的扣押。

二、解除对吴基洙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长兴胡同南泉美居4号楼1单元301,产权证号为:624312号,房屋编号为:16-2-284-1单元301,建筑面积为:53.64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的产籍手续的冻结。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璐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70-1号

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原告吴海燕与被告金正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3370-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

解除对被告金正云驾驶的登记其名下的吉HX2587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的扣押。

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70-1号

延吉市昌盛停车场:

原告吴海燕与被告金正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3370-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

解除对被告金正云驾驶的登记其名下的吉HX2587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的扣押。

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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