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与被告李波、侯景伟、郑培有、邹波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贵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子,该支行科员。

被告:李波,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侯景伟,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郑培有,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邹波,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与被告李波、侯景伟、郑培有、邹波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子、张月红,被告侯景伟、郑培有、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波办理可循环贷款3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侯景伟、郑培有、邹波为其提供担保。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李波共计拖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7350.24元。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李波立即偿还欠款37350.24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并由被告侯景伟、郑培有、邹波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侯景伟、郑培有、邹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波办理可循环贷款3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由被告侯景伟、郑培有、邹波作为保证人。当日,原告将贷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李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波应于2013年4月27日偿还该笔借款,但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李波共计拖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7350.24元,共计37350.24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波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李波,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及利息。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波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利息7350.24元,共计37350.24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景伟、郑培有、邹波作为保证人,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利息7350.24元,共计37350.24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侯景伟、郑培有、邹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4元(原告已预交),共计734元,由被告李波、侯景伟、郑培有、邹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刘 瑶

审判员  崔 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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