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洪波与被告金洙元、金海兰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崔弘波,男,朝鲜族。
被告:金洙元,男,朝鲜族。
被告:金海兰,女,朝鲜族。
原告崔洪波与被告金洙元、金海兰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洙元、金海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1月15日,原告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签订了投资建设延吉西市商场大楼合同,约定:原告投入25000元,可获得延吉西市商场(现延吉丽都商贸城)地下26号,面积为5平方米摊位的产权,并有权出租、转让、拍卖,摊位交付使用日期为1993年12月末。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工商贸易公司)交付投资款25000元用于购买诉争摊位。但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诉争摊位的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延吉丽都商贸城地下26号,面积为5平方米的摊位归原告崔弘波所有。
被告金洙元、金海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合同书复印件及收入凭单各一份,证明1993年11月15日原告向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交付投资款25000元用于购买诉争摊位的事实。
证据3.保证书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金海兰承诺为原告等业主办理各自摊位的产权手续。
被告金洙元、金海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3年11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向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支付投资款25000元用于购买原价38000元的地下26号摊位。当日,双方签订了投资建设延吉西市商场大楼合同,约定:投资单位是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和投资者,投资建设项目为延吉西市商场(现延吉丽都商贸城),投资方式约定为凡全国各地单位、个人或外商向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投资下列金额,可获得延吉西市商场相应楼层的5平方米摊位,一楼25,000元,二楼38,000元,三楼35,000元,四楼32,000元,五楼13,000元,六楼10,000元,七楼7,000元,地下38,000元,产权归投资者,允许出租、转让、拍卖。
另查,1992年7月,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购买了延边州农业银行的房屋(尚未建成,只是框架),1993年3月重新翻建,于同年12月28日竣工,兴建延吉丽都商贸城。投资兴建延吉丽都商贸城投资方有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被告金海兰、金洙元以及原告等投资者。2004年到2011年10月17日期间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11年10月18日又恢复营业。1999年,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将延吉丽都商贸城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 2003年3月18日房屋产权证又变更到被告金海兰名下。延吉丽都商贸城业主对此不服,进行上访。2005年9月8日,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以金海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将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如实申报为由,注销了被告金海兰名下的148942、148944、148945、148946、148947、148948、15967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份,延吉丽都商贸城的房屋产权证又恢复到被告金海兰名下。
再查,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3月23日,其经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总经理金洙元为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金海兰是父女关系,被告金海兰自1993年3月起在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专门从事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经营。1997年9月9日,因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9月31日,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注销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批复,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金洙元、金海兰承担。2013年7月17日,经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核准,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于1993年11月15日签订的投资建设延吉西市商场大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协商,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价38000元的摊位,且原告已按约定支付。故应认定原告享有诉争摊位的所有权。现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注销,根据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由二被告承担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延吉丽都商贸城地下26号摊位归其所有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延吉丽都商贸城地下26号,面积为5平方米的摊位归原告崔弘波所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共计212元(原告已预交425元),由被告金洙元、金海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