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以下简称烟集林场)与被告邢春贵之间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042号
原告: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
法定代表人:崔京日,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春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金禄,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以下简称烟集林场)与被告邢春贵之间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集林场法定代表人崔京日及委托代理人李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金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日签订了《红松果林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一期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并约定到期自动续期,承包费在原5万元标准基础上每十年加倍交纳。因签订合同时原告无法确定十年后承包费的金额,十年后的第二期承包费10万元显示公平。根据延边林管局(2012)第216号文件及补充规定,原、被告间的承包低价为46万元,预计竞拍价为80万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出现了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故要求变更合同条款,将第二期承包费调整为60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了社会经济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故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规定的情形,同意第二期承包费调整至25万元,但不同意原告要求的60万元。
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红松果树林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无法确定十年后的承包费的情况下,约定十年后的承包费为10万元,显示公平;
证据3. 《延边林业集团关于2013年规范红松果林发包管理的补充规定》,证明红松果林现阶段承包底价为46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
证据4.延吉黄草沟红松果林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红松果棵树为39960棵,平均胸径为20厘米。
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 《红松果树林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十年后物价上涨的情况;
证据2.张XX、柳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背景及双方已经预见到了十年后物价上涨的情况;
证据3.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交款凭证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拒收第二期承包费,被告以汇款方式履行了交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其书面证言,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主张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自愿签订《红松果林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如下:根据市林业局96年三十四号文件《关于保护生态构建设通知》的精神,为了更好的保护森林资源,有计划的把森林资源转化为经济优势,现将黄草沟07林班中的7小班面积12公顷,18小班面积2公顷,19小班面积34公顷,24林班中八小班面积18.5公顷,9小班面积50公顷,总面积为116.5公顷中的红松果林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乙方,(红松果林原承包人为林XX,因其无力支付给林场承包金,故无条件转让给现承包人邢春贵),为了更明确甲、乙双方之间的责、权、利,特立此合同书,具体内容如下,一、乙方在合同期间必须履行有关部门的规定,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在合同期间只准乙方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松籽的采集作业,不得进行与此无关的其他作业;二、在经营期间乙方中途不得私自转让他人,如有特殊原因,需经甲方同意,如不按此条执行,由此产生的后果一概由乙方负责;三、乙方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协助林场护林员、林政员、业务员搞好森林防火、林政等其他工作。严禁破坏林地及林木,在采集松籽期间,乙方不得用锯、斧、镰刀等工具进行锯树、砍树、折枝等破坏性的采集方式采集。如发现上述行为,甲方对乙方进行处罚,根据损坏情况每株以50-200元的罚款;四、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10年的管理费5万元,在此基础上每十年加倍交纳管理费,到期自动续期;五、此合同一期为2004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止;六、此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七、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一期承包费5万元。2013年延边林业集团公司为规范红松果林发包管理,作出补充规定,根据当年红松籽市场价格、结实周期、平均结实量、立地条件和交通情况,确定红松果林发包指导价,即天然林进入盛果期的红松果林发包指导价格为76.8元/颗。非盛果期红松果林发包指导价格为23.04元/颗。人工林发包指导价格为同类天然林发包指导价格的二分之一。原告遂与被告协商提高第二期承包费,被告同意提高承包费,但在提高的数额上双方未达成一致。2014年8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第二期承包费1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适用该条变更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会发生重大变化,二是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原、被告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红松果林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10年的管理费5万元,在此基础上每十年加倍交纳管理费,到期自动续期。”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纳10年的管理费5万元,以后每十年加倍交纳管理费。而原告主张的发生的重大变化就是红松籽价格上涨幅度大,但该变化应属于商业风险,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以后红松籽的价格变化情况,由此才约定了每十年加倍交纳管理费的条款。故原告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不成立。其要求按情势变更原则将第二期承包费调整至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同意第二期承包费调整至25万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与被告邢春贵之间的红松果林第二期(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承包费调整至25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与被告邢春贵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崔 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靖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