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福诉被告高春花、高顺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222号
原告:李成福,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高春花,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高顺淑,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原告李成福诉被告高春花、高顺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9月16日对被告高顺淑进行边控,限制其出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福,被告高春花、高顺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福诉称:2005年9月21日,高春花向李成福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高顺淑为借款保证人。高春花向李成福支付利息2.75万元后,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高顺淑为借款保证人。故李成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春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2万元,高顺淑承担保证责任。
高春花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高顺淑辩称:高顺淑不是借款保证人,而是介绍人,当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摁了手印,所以不能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高春花向李成福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高顺淑为借款保证人。截止2009年,高春花向李成福支付利息2.75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05年9月21日借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高春花向李成福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李成福要求高春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为6.9万元,现李成福只要求高春花支付利息2万元的请求,不违反国家关于利息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成福与高顺淑未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故高顺淑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高顺淑关于自己是本案的证明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在借条上“保证人”摁了手印,本院对高顺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春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李成福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
二、被告高顺淑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春花、高顺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和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825元(原告已预交1200元),由被告高春花、高顺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