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国清诉被告李樟法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3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7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魏国清,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李樟法,男,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0。

委托代理人:柳静,律师。 

原告魏国清诉被告李樟法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清,被告李樟法的委托代理人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和2012年10月为被告李樟法代理诉讼案件,当时被告承诺代理费用为25万元。其中2012年10月代理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575号案件,其代理费用为5万元,2012年12月代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一初字第16号案件,其代理费用为20万元。原告依约全部履行诉讼代理责任,并已实际发生代理费用,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代理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5万元。

被告辩称:司法部(1993)第340号文件已经明确公民提供代理法律服务不能收取报酬,我国《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借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0年9月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求》作出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据此,原告不具备以上收费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裁定书、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延民初第1098号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案件及被告承诺支付原告代理费25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加诉讼的事实。被告是在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098号案件的庭审中承诺支付给原告代理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一初字第16号案件的代理费20万元,应在该案执行完毕后支付,没有约定支付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575号案件的代理费5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对代理费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代理费为20万元的事实,对此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两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委托原告做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权限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委托权限是原告自行填写,被告只填写个人名字。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参加其与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纠纷。双方约定代理费为20万元,并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原告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3575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一初字第16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上述案件均已结案,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代理费20万元。

另查,原告为延边人民出版社党委书记,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之规定,原告作为普通公民,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无效,且双方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对此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国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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