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学柱诉刘楠、孙忠雨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贾学柱,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勃,男,汉族,聚福茶楼业主。

被告:刘楠,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孙忠雨,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贾学柱诉被告刘楠、被告孙忠雨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柱,被告刘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追加孙忠雨为本案被告; 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柱,被告刘楠和被告孙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拉走4车玉米,当时约定玉米的总价款为10.8万元,当日被告孙忠雨向原告支付玉米款4万元,于 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楠向原告支付玉米款1.4万元,余款5.4万元尚未支付。2015年3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孙忠雨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二被告仍未偿还购买玉米余款5.4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购买玉米款5.4万元。

被告刘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5.4万元,但因案外人马晓亮尚欠被告刘楠玉米款,因此被告刘楠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孙忠雨辩称:被告孙忠雨在2015年3月14日欠条中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当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处签字的。

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5年3月14日欠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刘楠尚欠原告玉米款5.4万元,被告孙忠雨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刘楠、被告孙忠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搬运4车玉米,当时约定玉米的总价款为10.8万元,当日被告孙忠雨于向原告支付玉米款4万元,于 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楠又向原告支付玉米款1.4万元,余款5.4万元尚未支付。2015年3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第一份欠条内容为:“3月14日刘楠欠贾学柱玉米款54000元伍万肆仟元整3月17日还清”;第二份欠条内容为:“玉米款伍万肆仟元(54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7日前还清”,且被告孙忠雨在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之间签订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玉米的义务,被告刘楠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剩余玉米款5.4万元。被告孙忠雨对上述债务承诺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贾学柱偿还玉米款5.4万元;

二、被告孙忠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刘楠、被告孙忠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念 德

审判员  崔 麟 

审判员   姜慧娟

二○一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宋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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