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学成与秦宝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丁学成,现住龙井市老头沟镇。
被告:秦宝江,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厉鸿,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学成诉被告秦宝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成,被告秦宝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秦宝江驾驶吉H05516号大型货车,与原告之妻王延平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王延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宝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对停运损失费13780元(260元×53天)、拖车费500元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3780元(260元×53天)、拖车费500元,共计14280元。
被告秦宝江辩称,每天的停运损失260元有异议,过高;对于其停运天数53天有异议,对产生的拖车费500元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丁学成无事故责任,被告秦宝江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吉市东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委托单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于2014年8月22日进入修理厂,于2014年10月15日出厂,共计维修53天。
经被告秦宝江质证,有异议,修车时间过长。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从该份证据的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被告对于53天的修车时间有任何的过错行为。
证据4、延吉市昌盛停车场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500元。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定损流程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车辆定损的流程。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秦宝江质证,有异议,定损18天过长。
被告秦宝江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秦宝江驾驶吉H05516号大型货车,与原告配偶王延平驾驶的吉HTJ122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延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宝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延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秦宝江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出险并进行现场勘查,于同年8月27日按照其核损程序进行核损,2014年9月9日最终定损为20421元,定损时间为18天。定损过程中,被告秦宝江并未参与,由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沟通协调。原告自2015年9月8日开始维修车辆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共计38天。被告秦宝江将车辆维修费支付给修理厂。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秦宝江对每天的停运损失额达成协议,确定为1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秦宝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及拖车费并不属于两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秦宝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宝江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及按照维修方式定损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亦主张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已达到全损程度,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核定全损,按照维修方式定损亦导致长时间停运,对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及保险条款中亦约定核损时间为三十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车辆的定损时间为十八天,并未超过法定和约定的核损时间,其定损时间属合理时间范围;至于应推定全损而按照维修方式定损的主张,定损并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单方义务,作为被保险人被告秦宝江或受益人原告对定损结果不满时,有权拒绝而致协商不成。原告及被告秦宝江自得到定损结果应及时申请鉴定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履行减损义务以减少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但最终原告按此价格选择进行维修,被告秦宝江亦按照此价格垫付维修费,故原告与被告秦宝江以实际行动表示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予以认可和接受,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合理的定损和维修或重置期间必然无法使用,故本案中被告秦宝江应对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应对自身权利救济不当导致的不合理停运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拖车费500元;对停运损失13780元(260元×53天)的主张,考虑被告秦宝江未能积极协助原告或消极未参与定损过程,亦考虑原告既主张其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已达到全损程度,作为经营性车辆出于自身或公共安全的角度如达到全损程度,维修无法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选择或考虑重置,原告未能作出合理的选择,故本院综合考虑定损及重置、办理相关手续等合理时间,酌情确定合理的停运时间为38天。根据原告与被告秦宝江达成的每日停运损失150元的协议,被告秦宝江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宝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6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秦宝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梅
审 判 员 陈 艳
助理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