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哲诉被告杨森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354号

原告:金哲,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龙门街龙池社区。

被告:杨森,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娇阳委四组。

原告金哲诉被告杨森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冻结了被告杨森的工资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哲诉称:被告杨森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森于2015年8月10日从原告金哲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协议、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森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金哲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原告已预交870),由被告杨森负担。

如被告杨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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