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展平诉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3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周展平,男,1977年11月4日生,朝鲜族,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廉贞姬,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罗今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展平诉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京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展平的委托代理人廉贞姬、被告罗京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展平诉称:被告罗京集团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00多万元。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94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035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已偿还2.3946万元利息)。

被告罗京集团辩称: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00万元,截止2011年11月2日被告共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82.3077万元,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共偿还给原告本息合计188.7323万元,利息是按月利率5%计算,对于超出国家规定的利息部分不应得到保护。原、被告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数额是从前期借款中利滚利、重复计算复利的基础上计算出的数额,这违反了国家规定不应得到支持。针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被告请求按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8月16日由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1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针对未还清的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借给被告本金94万元;二、借款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止;三、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每月支付47000元利息;四、借款抵押物: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建工小学西侧罗京帝景1号楼1层6号房屋,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到监察办登记备案,并由被告出具房款收据。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负责给被告撤销备案登记,返还房款收,此协议自动解除;五、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全额归还借款和利息。截止2011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该协议书是被告董事长罗今子的焦秘书拿来,在被告办公室签订。

4.2014年3月13日收据照片一份,证明收据上写的“从本金扣除”,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被告针对未还清原告94万元借款本金签订的,截止2011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的事实。

5.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焦秘书承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94万的事实,被告的董事长罗今子也认可此事。

6.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协议书抵押房屋的收据在原告处,进一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关于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是被告签订的,但原告所陈述的要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该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本金94万元是在前期借款基础上计算的复利。按照国家规定不应该得到保护。关于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应该提供交费收据的原件。关于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焦秘书的职责仅是负责协调处理董事长的日常事务,其无权决定被告对外的债权债务,从录音整理资料内容看焦秘书并未直接明确承认借款94万本金的事实。关于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09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100万借款中的一笔。经审查,证据1、2、3、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5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4、6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月7日和200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5%,2011年11月1日被告偿还100万本金后,对于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94万元达成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中也约定了月利息5%,双方之间利滚利重复计算利息,利息的标准超出国家规定达成的借款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不应该得到保护。

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息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截止至2011年11月2日共偿还给原告本息合计1823077元,截止至2014年3月26日共偿还给原告本息合计1887323元。

3.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截止至2011年11月2日共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823077元,截止至2014年3月26日共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887323元,利息是按月利率5%支付,对于超出国家规定的利息不应得到保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原告仅针对原、被告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起诉,利息按法定标准计算,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利滚利,重复计算利息。

关于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名。关于证据3,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2011年11月2日之前的收据部分与本案无关;关于2011年11月2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偿还的2.7877元本金;关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0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份收据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共计1.9000万元;关于2013年4月19日、2014年3月13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2012年11月23日收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13年度的取暖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2011年11月10日收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12年度取暖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因证据1是原、被告作废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2均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对于2011年11月1日以前的收据部分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认可的2011年11月2日(2.7877万元)、2013年4月19日(0.4946万元)、2014年3月13日(0.1769万元)收据及2011年11月16日(1万元)、2012年3月24日(0.5万元)、2012年3月27日(0.2万元)、2012年4月10日(0.2万元)收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92万元、利息1.9000万元。关于2012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10日收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8月16日,被告由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9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92万元、利息1.90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0.5408万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京集团与原告周展平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京集团偿还借款本金91.0354万元诉讼请求,因庭审查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4592万元,故本院确定被告罗京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5408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京集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9000万元利息。对于被告主张借款本金94万元系复利不应得到保护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周展平借款本金90.540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金91.2123万元,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本金90.7177万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本金90.5408万元,自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三部分利息求和后扣除1.9000万元)。

如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00元,由原告周展平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雪松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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