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美钦与安凤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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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3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赵美钦,现住敦化市江南镇。

法定代理人:赵金波(原告父亲),现住敦化市江南镇。

被告:安凤顺,现住延吉市延北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美钦诉被告安凤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钦法定代理人赵金波,被告安凤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安凤顺驾驶吉H1013A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小区院内停车后起步时,将车前方步行的原告赵美钦刮到后碾压,造成原告赵美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凤顺将事故车辆移动。嗣后,原告赵美钦进行住院治疗。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凤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凤顺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132.38元(住院费5208.60元+门诊费2858.08元+外购药费65.7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35.50元(长途客车1140元+火车票12.5元+出租车13元+过道费870元)、生活用品费630.80元、住宿费264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88784.98元。

被告安凤顺辩称,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安凤顺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城镇户籍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处;医疗费部分甲类药物100%赔偿、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对外购药不予赔偿;交通费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伤者在医疗期间内合理的、具有正规票据的部分,其他部分不予赔付。生活用品的支出费用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住宿费要求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及其能证明合理性的证据,营养费要求原告提供计算方式及依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认为户口簿登记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赵美钦无事故责任,被告安凤顺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被告安凤顺质证,认为原告是16个月的幼儿,事故发生时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美钦的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70天。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病志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各两份;长春市儿童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挂号费票据复印件六份;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手册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敦化市医院出具的放射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四份;吉林大药房北安路连锁店出具的小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8132.38元(住院费5208.60元+门诊费2858.08元+外购药费65.7元),两次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

经二被告质证,外购药费因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合理性,故不予认可,其他部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其他无异议。

证据5、客车票据、出租车票据及火车票复印件若干份及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家属陪护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2035.50元(长途客车1140元+火车票12.5元+出租车13元+过道费870元)。

经二被告质证,客车票据当中标明为2014年8月7日长春至延吉的票据总共有五张,陪护人员过多,其他不必要的交通费不予承担。2015年3月9日、2015年1月27日、1月30日的票据不予认可,敦化市到延吉的客车票34元因未发生在治疗期内不予认可。对高速公路通行费,因延吉至长春的高速公路费约为190元,而原告主张的总费用为870元,对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原告的陪护人员过多并且其往返频繁,超出其合理范围的交通费有异议。

证据6、超市小票及快餐店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到长春治疗,家属支付生活用品费630.80元。

经二被告质证,该部分费用为原告的陪护人员在超市的消费费用,因无法核实合理性,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7、住宿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到长春治疗家属支付住宿费176元。

经二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票据并不是正规发票,所以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证据8、蒙特雷酒吧员工简历表、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合同书、进学街道丽阳社区出具的证明、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父母的生活来源于城镇。

经被告安凤顺质证,有异议,原告一直由其在敦化的爷爷奶奶看护,事故发生时只是跟随爷爷奶奶到延吉串门,事故地点是在明大公寓原告父亲或亲属经营的串店前。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租房合同并没有写清具体房屋位置,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蒙特雷酒吧员工简历表只能证明原告的父亲在2013年2月25日应聘该酒吧,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延吉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对于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其只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居住在延吉市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赵美钦本人居住在延吉市一年以上的事实。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安凤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安凤顺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原告及被告安凤顺质证,无异议。

证据2、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凤顺垫付原告鉴定费1300元。

经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安凤顺垫付事故当天从延边医院转院至长春市儿童医院的交通费3000元,出院时长春至敦化的交通费1000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该两份交通费是被告安凤顺出于人道主义立场自行支付给原告的交通费,但是其支付的数额过多,使用的交通方式是租赁出租车,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的陪护人员过多,被告只认可两名陪护人员按照火车票价格或大客车费用的标准数额,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证据4、长春市朝阳区博时尚宾馆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发票联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在长春住院时被告安凤顺垫付原告家属住宿费660元、伙食费284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因陪护原告的家属过多,故住宿费的费用过高;两张伙食费是同一天开具的,并不是被告安凤顺陈述的粥铺,而是牛肉面店,故对该笔费用的主张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5、长春市儿童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凤顺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费28807.21元。

经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6、转账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凤顺向原告母亲支付过营养费1000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3、8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对外购药部分,因无法确定合理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5日5时18分许,被告安凤顺驾驶吉H1013A“锋范”牌小型轿车在小区院内停车后起步时,将前方步行的原告赵美钦(幼儿)刮倒后碾压,造成原告赵美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凤顺(同事)将事故车辆移动。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凤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该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于事故当日租车前往长春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因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也没有治疗儿童的条件,故原告到长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在敦化市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两次,原告于2015年1月份,又在长春市儿童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4天。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美钦的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7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凤顺支付第一次住院费28807.21元、去往长春就医的两台出租车费用3000元、出院后返回敦化的交通费1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及伙食费944元、现金500元。

另查,原告系幼儿,且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其父母已在延吉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安凤顺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安凤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凤顺主张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因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凤顺系在封闭的小区院内停车起步过程中刮倒原告,其在驾驶车辆时未能充分尽到瞭望观察的义务,故其异议不成立,被告安凤顺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凤顺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873.89元(第一次住院费28807.21元+住院费5208.60元+门诊费2858.08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对交通费2035.50元(长途客车1140元+火车票12.5元+出租车13元+过道费870元)、生活用品费630.80元、住宿费264元的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去往长春住院治疗两次,因原告系幼儿,由二人陪护较为合理,被告安凤顺自愿支付第一次住院治疗往返的交通费4000元及住宿费660元、伙食费284元,考虑第一次住院需急救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复查等需要乘坐交通工具、陪护人员住宿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为3500元、住宿费1000元、生活用品及伙食费500元;本院确认被告安凤顺已支付的第一次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中属于合理的赔偿款为3000元,超过合理费用支付的部分应视为被告安凤顺自愿承担;对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原告自认的金额,本院支持1200元;对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原告系幼儿,因本次事故致原告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发育成长、学习生活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4096.1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9773.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2822.30元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31273.89元,应由被告安凤顺承担责任,因被告安凤顺已赔付34607.21元(第一次住院费28807.21元+交通、住宿、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现金500元),对超出其承担范围的3333.32元应视为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72822.30元中赔付给被告安凤顺,剩余69488.98元(72822.30元-2833.32元)应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安凤顺已赔付的部分,系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由双方另行结算或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69488.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原告已预交1970元),由被告安凤顺负担769元,原告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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