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贷款公司)诉被告许吉硕、崔美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29号
原告: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丁红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该公司职员。
被告: 许吉硕,男,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崔美玉,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贷款公司)诉被告许吉硕、崔美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原告恒久贷款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8月25日对被告许吉硕、崔美玉的财产予以保全;8月31日限制被告许吉硕、崔美玉出境。9月15日,被告崔美玉提供担保后,本院解除对被告崔美玉的边控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1日、9月22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久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告许吉硕、崔美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久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恒久贷款公司与许吉硕、崔美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许吉硕、崔美玉从恒久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月利率为2.4%,如许吉硕、崔美玉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恒久贷款公司有权按日计收违约金,如许吉硕、崔美玉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4%的基础上按日加收2‰。借款时,抵押许吉硕、崔美玉共同共有的房权证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恒久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20万元贷款支付给许吉硕、崔美玉。许吉硕、崔美玉已支付截止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12日开始的利息。故恒久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许吉硕、崔美玉按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许吉硕、崔美玉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许吉硕、崔美玉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并非20万元,借款当日恒久贷款公司直接扣除本案利息6000元和利息另案利息9000元后,实际支付借款18.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但许吉硕、崔美玉实际按照月利率3%支付,每月多支付了咨询费、档案调查费0.6%,该部分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次借款无财产抵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调整之后,在月利率2%范围内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许吉硕、崔美玉和恒久贷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许吉硕、崔美玉,贷款人为恒久贷款公司,抵押人为许吉硕、崔美玉,合同约定由许吉硕、崔美玉向恒久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违约金利率按日2‰计收利息。
同日,许吉硕、崔美玉向恒久贷款公司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恒久贷款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是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利息2.4%,咨询费0.6%/月,共合计3%。每月陆仟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费用每个月先付”。同日,许吉硕、崔美玉向恒久贷款公司出具20万元的收条。借款时,许吉硕、崔美玉向恒久贷款公司提供许吉硕、崔美玉共同共有的房权证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恒久贷款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将借款18.5万元转账给崔美玉,许吉硕、崔美玉向恒久贷款公司支付1.5万元,其中0.9万元系另一笔贷款30万元的利息0.72万元和咨询费0.18万元,0.6万元系涉案20万元的第一个月利息0.48万元和咨询费0.12万元。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许吉硕、崔美玉按月向恒久贷款公司支付利息0.48万元,咨询费0.12万元,共计7.2万元(20万元×3%/月×12个月),2015年6月12日开始许吉硕、崔美玉未向恒久贷款公司支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恒久贷款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收条、房权证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调换协议书、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许吉硕、崔美玉提供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支付利息收据及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许吉硕、崔美玉向恒久贷款公司借款后,至今未向恒久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属违约,许吉硕、崔美玉应向恒久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虽然恒久贷款公司主张本笔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恒久贷款公司实际向许吉硕、崔美玉交付借款19.4万元(18.5万元+0.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规定,本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万元。现恒久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许吉硕、崔美玉支付利息的主张,有悖于《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至月利率为2%。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每月以3%计算借款本金19.4万元的利息及咨询费金额应为69840元(19.4万元×3%/月×12个月),许吉硕、崔美玉已向恒久贷款公司支付7.2万元,多支付的2160元(7.2万元-6984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许吉硕、崔美玉应向恒久贷款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1840元(19.4万元-2160元)。随之对许吉硕、崔美玉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4%,但许吉硕、崔美玉实际按照月利率3%支付,多支付部分应当视为支付本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许吉硕、崔美玉共同共有的房权证延字第号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吉硕、崔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8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许吉硕、崔美玉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吉硕、崔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韩 一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