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丹诉金根三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65号
原告:李玉丹,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金京梅,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根三,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隆冬街海关小区。
委托代理人:申铉成,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辛爱花,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晨光委。
原告李玉丹诉被告金根三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案外人辛爱花已申请参加本次诉讼,并列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李玉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京梅,被告金根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铉成,第三人辛爱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丹诉称:2002年8月8日,李玉丹与金根三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李玉丹与金根三在本院调解离婚。现李玉丹得知金根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以51445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延吉市天池路的延吉市海关缉私局住宅楼中X号车库。但是李玉丹与金根三在离婚诉讼中未对该车库部分进行审理,按照法律规定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现李玉丹诉至本院请求分割李玉丹与金根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海关缉私局住宅楼中X号车库,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金根三辩称:1、李玉丹主张分割的位于延吉市龙东街X号的第X号车库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库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安文相。安文相购买该车库时,虽以被告名义进行交款的,但当时的实际购买人是安文相,延吉市海关缉私分局对此亦是知情的,所以海关缉私分局才会为安文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有延吉海关缉私分局干警集资楼住房分配布置图和安文相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辛爱花的丈夫)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主张成立;2、李玉丹主张涉案车库系李玉丹与金根三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李玉丹与金根三是在2002年登记结婚,而涉案车库给案外人安文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为2006年,且涉案车库位置在李玉丹与金根三共同居住的住宅楼下,李玉丹理应对此知情。2015年1月25日,在本院调解离婚时亦未对涉案车库进行分割,而涉案车库位置就在李玉丹与金根三当时共同居住的住宅楼下,李玉丹不可能对此不知情,因此李玉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李玉丹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中,李玉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李玉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玉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09)延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玉丹与金根三在2009年离婚诉讼时未对涉案车库进行分割;
证据3.2015年4月17日延吉市海关缉私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延吉市海关缉私分局给单位内部人集资购买车库时金根三作为该单位员工缴纳了车库款51450元的事实,且能证明该车库系李玉丹与金根三共同财产;
证据4.照片一张。证明涉案车库从2005年开始由金根三使用的事实,并证明将涉案车库登记在辛爱花名下是为了满足当时金根三单位的需要。
经庭审质证,金根三和辛爱花对李玉丹举出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金根三及辛爱花对李玉丹举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金根三和辛爱花对李玉丹举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库系李玉丹与金根三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金根三提交的证据2相关联,且涉案车库实际所有人是安文相,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金根三和辛爱花对李玉丹举出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李玉丹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在审理中,金根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金根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根三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5年5月13日延吉市海关缉私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车库所有权人是安文相;
证明3.延吉海关缉私分局干警集资楼住房分配布置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库所有权人是安文相。
经庭审质证,李玉丹和辛爱花对金根三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李玉丹对金根三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车库权属情况。辛爱花对对金根三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因李玉丹未对该证据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金根三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李玉丹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该证据与辛爱花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金根三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李玉丹对金根三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金根三把共同财产(涉案车库)转移到辛爱花名下的可能性。辛爱花对金根三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李玉丹和辛爱花对金根三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金根三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辛爱花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金根三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在审理中,辛爱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安文相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库系案外人安文相所有。
经庭审质证,李玉丹对辛爱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金根三把共同财产(涉案车库)转移到辛爱花名下的可能性。金根三对辛爱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延吉市房产局出具的有效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8月8日,李玉丹与金根三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延吉市房产局给安文相颁发了涉案地下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2010年1月25日,李玉丹与金根三在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关于李玉丹主张涉案车库系李玉丹与金根三的共同财产需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涉案车库系安文相与辛爱花共同共有,且李玉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车库系李玉丹与金根三共同共有,故李玉丹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原告李玉丹已预交1086元),共计543元,由原告李玉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麟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