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虹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冠贷款公司)诉被告李健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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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96号

原告:延吉市虹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局子街。

代表人:冯丽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志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健,男,朝鲜族,汪清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户籍为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烟厂委十九组。

原告延吉市虹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冠贷款公司)诉被告李健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冠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冠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后,被告支付5000元本息后,拒绝履行剩余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6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3240元。

李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虹冠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2‰,利率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固定结息日,还款方式为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每月的28日各还款3000元。在出现任何可能危及债全安全的情形时,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尾号为2561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抵押给原告。2015年3月24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了利息600元。同年5月26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被告李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1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出现任何可能危及债全安全的情形时,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健自2015年6月开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返还相应的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解除。因被告李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健返还22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健支付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共计3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按月利率12‰的标准,其中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金之日,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延吉市虹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延吉市虹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元,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金之日,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00元)。

如被告李健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李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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