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金萍与韩英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郭金萍,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委托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英根,现住延吉市长白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

代表人:庆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广君,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原告郭金萍诉被告韩英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萍委托代理人金哲洙,被告韩英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韩英根驾驶吉HX154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参花街大天练歌厅前处停车起步行驶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郭金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英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英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54.96元、误工费22339.20元(186.16元×120天)、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84天)、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共计35075.72元。

被告韩英根辩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岗位资格证书、驾驶证、营运证;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在吉林省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营养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郭金萍无事故责任,被告韩英根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12周,营养期限为4周,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被告韩英根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及门诊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254.96元及原告受伤情况。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延边中通吉快递有限公司西市场分部出具证明、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起在该公司担任经理一职。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韩英根驾驶吉HX154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参花街大天练歌厅前处停车后起步行驶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郭金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刮倒,造成原告郭金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英根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54.96元。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12周,营养期限为4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后,被告韩英根赔付原告现金500元。

另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延边中通吉快递有限公司西市场分部任经理职务。被告韩英根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韩英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韩英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4.96元、误工费22339.20元(186.16元×120天)、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84天)、鉴定费1800元;对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的主张,因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35075.7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254.96元、误工费22339.20元、护理费9121.56元、营养费560元,合计33275.72元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对于超出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1800元,应由被告韩英根承担,扣除其已赔付的500元,还应承担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郭金萍33275.72元。

二、被告韩英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郭金萍1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原告已预交684元),由被告韩英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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