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秀丽诉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之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曾秀丽,女,汉族,现住址延吉市铁南伟辉小区。
委托代理人:孙文静,女,汉族,现住址延吉市铁南伟辉小区。
委托代理人:马华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敏,女,1汉族,现住址延吉市站前街。
被告:张小伍,男,汉族,现住址延吉市站前街。
被告:凌凤库,男,汉族,现住延吉市站前街。
被告:张春江,男,汉族,现住延吉市站前街。
被告:万雷,男,汉族,现住址延吉市站前街铁路小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秀丽诉被告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静、马华杰,被告杨玉敏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静、马华杰,被告杨玉敏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继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丽的委托代理人马华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秀丽诉称:2014年4月7日,曾秀丽在韩食朝鲜族小吃部门前被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打伤,导致其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现曾秀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连带赔偿曾秀丽医疗费12626.09元、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天×28天×1人)、误工费4452.19元(108.59元/天×41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鉴定费2160元,共计25728.80元,并由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玉敏、张小伍辩称:杨玉敏、张小伍与曾秀丽在此之前并没有任何纠纷,事发当日是金凤凰旅店业主肖艳与杨玉敏发生争执,曾秀丽作为肖艳的帮手殴打了杨玉敏,在此过程中曾秀丽受到人身伤害,该事件是因曾秀丽闹事导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杨玉敏、张小伍对此承担次要责任。
凌凤库、张春江、万雷辩称: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并未殴打曾秀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开庭审理时,曾秀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曾秀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曾秀丽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病志、诊断书、住院病志、病情介绍信、出院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曾秀丽于2014年4月7日受伤后,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需休息2周,误工损失期间为41天;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曾秀丽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为12085.02元,门诊费为541.07元,共计12626.09元;
证据4.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曾秀丽因本次受伤在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害程度及误工损失进行鉴定,费用为960元;
证据5.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公安卷宗复印件一份。证明:1、杨玉敏指使万雷殴打曾秀丽并导致曾秀丽头部受伤的事实;2、杨玉敏拿走丁兆武金项链的事实;3、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均对曾秀丽实施殴打的事实;
证据6.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曾秀丽的损伤司法鉴定意见:1、需一人护理28日;2、营养时间评定为15日;3、鉴定费用为1200元。
本院开庭审理时,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 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用药物中注射用血塞通属不合理用药。
证据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在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曾秀丽的用药合理性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为600元。
经庭审质证,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对曾秀丽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曾秀丽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对曾秀丽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曾秀丽住院并非全因头部外伤,不全是侵权行为导致,因此与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无直接关联性且误工期限41天过长。本院认为,曾秀丽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中均载明曾秀丽系因头部外伤入院治疗,故入院治疗与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关于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因曾秀丽出院后于2014年5月9日在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误工损失期限鉴定为30日,因司法鉴定效力高于医嘱效力,故应认定曾秀丽误工损失期限为30日,对该份证据中医嘱建议休息2周内容不予采纳。
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对曾秀丽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丁兆武、肖艳、哈增树、孙文静与曾秀丽存在利害关系,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金胜哲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是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对涉事人员的询问中,丁兆武、肖艳、哈增树、孙文静陈述与案外人金胜哲、关玉良、李光浩陈述相吻合,能够证实纠纷起因以及曾秀丽亦参与了互殴以及万雷殴打曾秀丽头部的事实。曾秀丽在公安局陈述其头部外伤系万雷造成,但无证据证明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对曾秀丽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述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冲突起因以及万雷殴打曾秀丽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曾秀丽对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曾秀丽对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本院查明后,认为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对肖艳进行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肖艳陈述与其在公安局陈述相吻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曾秀丽系延吉市站前成明朝鲜族小吃部业主孙文静的母亲,杨玉敏、张小伍系站前喜旺朝鲜族小吃部业主,万雷系杨玉敏儿子,凌凤库系张小伍妹夫,张春江系张小伍侄子。 2014年4月7日18时许,杨玉敏及其丈夫张小伍的妹妹张丽霞在延吉市火车站前招揽旅客到李光浩经营的凤凰酒楼住宿,而杨玉敏并未经营旅店,因此金凤凰旅店业主肖艳与杨玉敏及其张丽霞发生争执并互殴,曾秀丽及其女儿孙文静、凌库凤、张春江均参与拉架。后丁兆武发现项链丢失向杨玉敏索要,双方发生撕扯进而互殴,曾秀丽亦参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万雷受杨玉敏指使用木棒殴打曾秀丽并导致其曾秀丽头部受伤,曾秀丽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曾秀丽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2626.09元。2015年3月26日,曾秀丽损失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28日、本次损伤营养时间评定为15日,鉴定费用1200元。2015年5月9日,曾秀丽在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损失日为30日,鉴定费用960元。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向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曾秀丽在本次损伤后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所用药物中注射用血塞通费1841.40元属于不合理用药。
另查明,经本院核实后认定,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对曾秀丽在本次损伤后的用药合理性鉴定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为共计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曾秀丽及其亲友与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因琐事争吵继而聚众互殴,万雷用木棒殴打曾秀丽头部致使曾秀丽受伤入院治疗,应对曾秀丽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杨玉敏指使万雷殴打他人亦应对曾秀丽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未对曾秀丽实施殴打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曾秀丽因参与互殴亦应对自己损伤承担相应过错。综合考虑,杨玉敏、万雷对曾秀丽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另曾秀丽误工损失时间应以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即30日为准,且曾秀丽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2626.09元中应扣除不合理用药(注射用血塞通)费用1841.40元,即曾秀丽本次受伤所受医疗费损失为10784.69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曾秀丽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784.69元、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天×28天×1人)、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天×30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鉴定费2160元,以上合计22692.91元。杨玉敏、万雷承担80%赔偿责任即18154.328元(22692.91元×80%赔偿比例),其中应扣除杨玉敏、张小伍、凌凤库、张春江、万雷已支付的600元鉴定费中曾秀丽应承担的120元(600元×20%赔偿比例),即杨玉敏、万雷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总额为18034.3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曾秀丽赔偿损失18034.328元。
二、被告杨玉敏对原告曾秀丽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玉敏、万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已预交294元),由被告万雷、杨玉敏负担235.2元,由原告曾秀丽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念德
审判员 崔 麟
审判员 姜慧娟
二0一五 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