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范赞诉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273号

原告:赵范赞,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委托代理人:崔顺姬,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光春,该村村主任。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第四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安英海,该小组组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吉林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范赞诉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进村村委会)、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光进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范赞的委托代理人崔顺姬,被告光进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申光春、被告光进村四组诉讼代表人安英海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0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范赞的委托代理人崔顺姬,被告光进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申光春、被告光进村四组诉讼代表人安英海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1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范赞的委托代理人崔顺姬,被告光进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申光春、被告光进村四组诉讼代表人安英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范赞诉称:1990年原告从延吉市小营镇民兴三队搬迁至被告光进村四组居住生活,期间原告家庭一直以承包经营果园为主要生活来源,并积极参加被告光进村村委会组织的一切生产活动,履行村民义务。1995年原告参加了果园的第二轮承包。1999年1月25日,原告家庭为了孩子上学将户籍全部迁至延吉市北山街,但一直居住在被告光进村四组。2011年被告光进村村委会为原告办理了《农村医疗证》。2012年12月26日,二被告在讨论土地征用补偿费方案时,原告也包含在113户的分配范围和对象中,是属已确定的分配范围。2013年8月21日,被告光进村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对小营镇综合治理办公室作出的处理意见进行了讨论,该会议表决通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非农户不享受光进村村民待遇的决议。原告认为该会议作出的决议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承包地征地补偿款的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按照征收土地补偿费方案中两套90平方米的房屋价格54万赔偿原告;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享有分配涉案土地补偿费的权利;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光进村村民资格,不能享受村民待遇。理由为:1、1999年原告将户籍迁至延吉市北山街,为城市户口;2、虽然被告光进村村委会与原告家庭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光进村村委会形成的不是村民集体组织内部承包关系;3、原告不是被告光进村四组村民且诉争土地和果树是光进村集体所有,故原告不具备该村成员资格不能享受承包地征用补偿分配权利;4、2013年8月21日,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原告不享有村民资格,不享受村民待遇,该会议是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本(承包权证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与二被告于1995年形成了果园承包关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城镇居民,所以原告与被告光进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2014年1月8日小营镇光进村村委会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果园后,一直以经营果园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参加了村里所组织的一切活动,履行了缴纳农业税等村民义务。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小营镇光进村居住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共同开发建设补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果园被征用以后就补偿方案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2013年、2014年和2016年分三次进行补偿,补偿户一共是113户,原告包含在113户之中,而被告光进村村委会不履行该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在土地征用后应得到补偿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是被告光进村村委会和延边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开发合同,并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5.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且被告光进村村委会为原告办理了农村医疗证。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所享受的待遇不是被告光进村村委会给予的待遇,而是国家给予原告的待遇;2、原告是城镇居民,不应享受农村医保待遇且办理程序也是违法的。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8月21日延吉市小营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关于原新兴村果树队4户非农户享受村民待遇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4户非农户不能享受与同村村民同等的土地承包权,不能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土地征收时分配给4户的土地补偿费归集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证据违背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即承包地被征用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补偿;2、根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由村民代表制定,而不应由政府的相关办公室作出决定,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2.2013年8月21日光进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和关于原新兴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签名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过光进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包括原告在内的4户非农户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取消村民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光进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是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前提召开的会议;2、村民代表大会的参加人数不足,光进村共有一百多户,而会议仅有17户参加,违背法律规定;3、光进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违背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果园经营者应得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0年原告家庭从延吉市小营镇民兴三队迁至被告光进村四组生活至今,同时原告家庭的户籍亦落在被告光进村四组。1995年被告光进村村委会与以原告为代表的家庭经营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999年原告为了其子女上学将全家户口迁至延吉市北山街。2003年10月15日,被告光进村村委会向原告家庭登记发放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该证书中家庭人口处载明人数为2人,分别为原告赵范赞和赵龙旭。2005年被告光进村村委会与延边延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同开发建设合同,被告光进村村委会统一收回大部分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原告因承包土地被征用补偿分得该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2012年12月26日,被告光进村村委会与延边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共同开发建设补充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1、天信公司按住房总建筑面积的20%向被告光进村村委会交付;2、交付时间分别是2013年、2014年、2016年;3、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中记载的113户包括原告家庭。2013年4月,被告光进村村委会收回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8月21日,延吉市小营镇综合治理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原新兴村果树队(光进村四组)4户非农户享受村民待遇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包括原告在内的4户非农户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土地被征收时分配给4户的土地补偿费留归集体。当日,被告光进村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对小营镇综合治理办公室作出的处理意见进行了讨论,该村21名村民代表中的18名代表参加了会议,到会代表一致通过了包括原告赵范赞在内的4名非农户不享受光进村村民待遇的决议,18名村民代表在表决签名表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2011年被告光进村村委会为原告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相关手续,但原告至今没有参加城市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赵范赞于1990年从延吉市小营镇民兴三队迁至被告光进村四队至今一直在被告光进村四组从事农业生产。同年,原告家庭取得了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被告光进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至涉案土地被征用前一直由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管理、收益。1999年原告虽为孩子上学将全家户籍迁至延吉市(非社区的市)北山街,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光进村四组,其生活来源及生存与就业渠道依赖于涉案承包的土地,故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及该法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赵范赞具有被告光进村四组成员的资格,故对原告主张享有分配涉案土地补偿费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光进村四组成员资格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范赞享有分配涉案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9200元,其他费用80(原告已预交9280元),共计9280元,由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第四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念 德

助理审判员   崔麟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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