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淑清诉被告李艳会、肖玉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31号

原告:赵淑清,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常润小区。

被告:李艳会,男,汉族,延边北方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城子村城子屯,现住延吉市常润小区。

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玉娟,女,汉族,户籍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永平村永平屯,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白山社区。

委托代理人:尹士忠,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清诉被告李艳会、肖玉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清,被告李艳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泉,被告肖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淑清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艳会系母子关系。被告李艳会于2011年3月因购买房屋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于2011年10月份因开办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于2011年11月份因购买轿车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80万元。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借款金额为80万元。现原告因资金紧缺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

被告李艳会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李艳会确实在2011年10月份因开办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于2011年11月因购买轿车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1年3月份因购买房屋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共计80万元,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借款金额为80万元。

被告肖玉娟辩称:借款事实不属实,被告肖玉娟没有欠原告钱,因原告与被告李艳会是母子关系,现二被告正在离婚期间,为了不分给被告肖玉娟财产,双方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被告肖玉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购买车辆是贷款购买,不是全款购买,12万元、18万元借款也不存在,二被告当时经营房地产公司盈利几百万元,从银行可调取证据。二被告结婚后,家庭经济与原告在一起,当时原告负责保管二被告经营收益,原告并没有工作和任何收入来源,调取原告的银行流水,可以体现原告的银行流水金额在上千万元,所以并不存在欠原告钱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恶意诉讼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借据,亦未能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无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不宜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淑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赵淑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朴 今 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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