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娟与姜晓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王秀娟,现住延吉市绿苑花园。
委托代理人:郑婷媛,现住延吉市绿苑花园。
被告:姜晓晶,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负责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娟诉被告姜晓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娟委托代理人郑婷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吉HT0014号出租车,沿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血站门前时,逆向车道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秀娟的吉H1660B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晓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5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8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50元。
被告姜晓晶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姜晓晶,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并证明被告姜晓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庄园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850元。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4、车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及代替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计算书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维修费950元支付给被告姜晓晶。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姜晓晶未提供证据。
被告姜晓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姜晓晶驾驶吉HT0014号出租车沿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血站门前时,与原告王秀娟所有的案外人郑婷媛驾驶的吉H1660号车辆相撞,造成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晓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郑婷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庄园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850元。
另查,被告姜晓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将赔付款850元支付给被告姜晓晶。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姜晓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姜晓晶承担。因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将强制险范围内85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姜晓晶,故本案中由被告姜晓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50元;对交通费2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必然无法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应当保护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有特殊使用需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应按照通常性交通工具费用计算损失,根据延吉市的交通情况及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元;上述款项共计910元。被告姜晓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晓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姜晓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