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正宝与被告王英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08号

原告:唐正宝,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宋强, 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英帅,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3418号。

法定代表人:金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禹燮,公司职员。

原告唐正宝诉被告王英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延边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信吉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宝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王英帅,被告安华保险延边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禹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正宝诉称, 2015年1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英帅驾驶吉H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安图县万宝镇驶往延吉市途中,行至203省道30公里处时车驶入路边沟,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唐正宝受伤。经安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英帅驾驶的车辆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事发至今被告王英帅拒绝向原告唐正宝赔偿,经查被告王英帅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延边公司参保了乘客座位险,但王英帅怠于向安华保险公司主张,为此,原告唐正宝起诉至延吉市人民法院,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英帅向原告唐正宝支付各项费用112,714.08元。

被告王英帅辩称,对原告唐正宝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安华保险延边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因行使路滑,翻入路边沟里,属于商业险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同意在商业险中限额范围内合理的部分赔偿。对于原告唐正宝鉴定9级伤残,我们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我们不认可。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9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原告唐正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唐正宝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1月22日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1日11时50分被告王英帅驾驶车辆在安图县附近驶入路边沟的事实,经认定被告王英帅负全部责任,原告唐正宝无责任。

3、保单号为PDDH201422242100000306的安华保险延边公司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出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延边公司承包的乘客座位险,不计免赔险,保额为120万元,一个座位三十万元。

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志、诊断书,证明原告唐正宝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

5、安图县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唐正宝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共计1327.68元医疗费。

6、2015年3月27日鉴定的吉天司鉴字第215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唐正宝此次交通事故为9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费一人60天及鉴定费为1900元。

7、交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图到延吉的交通费17元。

8、施救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唐正宝施救从安图运到延吉的费用为1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唐正宝提供的证据,1、2、3、4、5、7、8,被告王英帅、被告安华保险延边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安华保险延边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估等级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被告安华保险延边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英帅驾驶吉H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安图县万宝镇驶往延吉市途中,行至203省道30公里处时车驶入路边沟,造成原告唐正宝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的人身伤害,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吉天司鉴字第215号意见书),原告唐正宝此次交通事故为9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费一人60天。原告唐正宝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为1900元、施救费1000元、医疗费1327.68。经安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英帅驾驶的车辆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至今被告王英帅没有向原告唐正宝赔偿。被告王英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延边公司参保了乘客座位险,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PDDH201422242100000306,保额为120万元,一个座位三十万元。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英帅没有向安华保险延边公司主张赔偿,为此,原告唐正宝起诉至延吉市人民法院,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英帅向原告唐正宝支付各项费用112,714.0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王英帅驾驶参保车辆给原告唐正宝造成身体伤害,被告安华保险延边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向原告唐正宝赔偿损失,被告王英帅应当对原告唐正宝除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其他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延边公司称原告唐正宝鉴定9级伤残等级过高,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正宝的医疗费用均是在受伤治疗期间的检查治疗费用,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唐正宝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由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被告王英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保险延边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正宝医疗费1061.68元(1327.68元-1327.68元*20%);护理费6515.40元(60天*108.59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误工费13030.80元(108.59*120天);交通费17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10723.28元。

二、王英帅赔偿原告唐正宝鉴定费1900元。

如被告安华保险延边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唐正宝已经预交),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王英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信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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