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张鹏、宋丽娟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
法定代表人:陆俊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该行科员。
被告:张鹏,男,汉族。
被告:宋丽娟,女,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张鹏、宋丽娟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张鹏、宋丽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张鹏、宋丽娟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宋丽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张鹏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XX,并由被告宋丽娟作为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人。截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鹏共欠款53540.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37937.41元、利息12200.08元、滞纳金3402.56元,共计53540.05元
(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鹏于2012年7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
证据2.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鹏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事实。
证据3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鹏拖欠本金37937.41元、利息12200.08元、滞纳金3402.56元,共计53540.05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未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张鹏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XX,并签订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滞纳金。当日,被告宋丽娟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为被告张鹏提供连带担保。截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鹏共拖欠本金37937.41元、利息12200.08元、滞纳金3402.56元,共计53540.0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鹏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张鹏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按照信用卡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丽娟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为被告张鹏提供连带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37937.41元、利息12200.08元、滞纳金3402.56元,共计53540.05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鹏、宋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7937.41元、利息12200.08元、滞纳金3402.56元,共计53540.05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39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139元,由被告张鹏、宋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瑶
审判员 张妍妍
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勋斌